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五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國郁家具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零伍萬伍仟伍佰零捌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八十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佰零伍萬伍仟伍佰零捌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業經相對人提起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六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敗訴確定,聲請人乃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八十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九十三年度存字三七0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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