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七號
聲請人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如附件所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對相對人所發永康網寮郵局第四二四號存證信函,及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永康網寮郵局第四三五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與相對人訂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詎相對人因經營不善,自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即無法聯繫,所開立支付保全服務費之支票亦遭退票,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三萬一千零二十七元,經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該存證信函並送達相對人設址處,惟因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嗣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向相對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收保全服務費用,亦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各二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三一號民事卷宗,有該卷宗內附之戶籍謄本可參,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