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並於98年3月1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配偶 蔡英美 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雖就本件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號於98年3月27日裁定駁回在案,該裁定並於同年4月1日送達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配偶蔡英美收受,有本院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抗告人迄未繳納本件抗告費用,揆諸上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以抗告人未繳抗告費為由駁回其抗告,已如前述。茲已逾限,抗告人仍未遵行,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繼先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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