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承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承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承義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
5分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某「天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6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上石南六巷口處時,因行駛緩慢且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承義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頁、第16至19頁),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亦超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已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本件被告因行駛緩慢且左右搖晃為警攔查,攔查後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有卷附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是警員攔查時,因被告行跡及其身上之跡象,已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嫌疑而發覺其犯罪,本件與自首之要件尚有未符,故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返回宿舍,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⑵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⑶另參以被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兼衡⑷被告前並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⑹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⑺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職業為粗工(見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資料欄);⑻被告於本件幸未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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