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3號原告 陳莉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彬 等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暨補正本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回復名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規定,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㈠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為⑴被告應向原告道歉,並刊登
公告道歉乙週,以回復原告名譽。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元,為名譽損失之精神賠償,其上開二項聲明之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上訴人前述⑴係主張名譽遭受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回復其名譽,此乃請求法院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又聲明⑵為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之精神賠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是本件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
㈡本件原告起訴僅表明被告為「尊龍大地第十六屆管理委員會
主委王彬與財委等三人」,惟該等3人之姓名及其地址為何原告並未明確表明,依法依法乃屬可補正之事項,原告應補正本件被告之當事人姓名及其法定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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