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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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8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健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證據部分「ICASH悠遊卡」均更正為「ICASH卡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侵占ICASH卡片持以消費新臺幣225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00號

  被   告 張健民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民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某公車站附近,拾獲 李曜丞 所遺失之無記名ICASH悠遊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另利用該卡兼具電子錢包之功能,如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從事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代替現金支付之特性,而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31分許及翌(17)日上午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瑞江門市及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興門市,持上開拾獲之ICSAH悠遊卡卡片購買總計新臺幣(下同)225元之商品。 嗣李曜丞 上開ICASH卡片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現場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健民於警詢中坦承其拾獲上開ICASH悠遊卡卡片及持之消費等節,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曜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電子發票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拾得之本案ICASH悠遊卡卡片,於上開時、地感應消費2次得利,然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餘額,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則被告後續使用悠遊卡內儲值餘額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罪目的,而屬不罰之後行為。另本件被告盜刷之消費金額225元,為其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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