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8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29號

原告 薛喬文

被告 蕭寶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13年5月31日前清償全部借款本金,惟未約定借款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伊則於113年4月2日轉帳10,000元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付借款予被告收訖。詎被告

  未遵期清償借款,被告自113年5月31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3、19至23、77至81、17頁),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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