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29號
原告 薛喬文
被告 蕭寶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13年5月31日前清償全部借款本金,惟未約定借款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伊則於113年4月2日轉帳10,000元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付借款予被告收訖。詎被告
未遵期清償借款,被告自113年5月31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3、19至23、77至81、17頁),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