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55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70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江文儒

被告 張維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街00號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嗣於訴訟中減縮其請求之本金金額為1,78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下午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處時,因駕車不慎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汽車公司)所有,由 楊閎智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共計支出10,6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大都會汽車公司10,600元(包含鈑金拆裝800元、零件9,8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計1,780元(計算式:9,800×10%+800=1,780),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營用小貨車,因駕車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600元(包含鈑金拆裝800元、零件9,8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1,7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暨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8日(於113年11月7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3年11月17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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