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55號

原告 凌榮欽

被告 陳茂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9日上午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介紹泰樂國際外匯投資平台,佯稱:投資獲利很高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9月15日16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3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1份、原告之存摺影本1份、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02號卷第23至25頁、第117至1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3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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