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4年度羅補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55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告 賴又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373元(計算式:債權本金109,641元+起訴前之利息1,732元=111,373元),應徵裁判費1,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記官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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