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3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子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子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理當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扣案毒品之數量、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684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13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9號

  被   告 郭子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舉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社正路不詳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後,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該時起持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10月23日21時50分許,適警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口執行路檢勤務,見郭子維神色慌張、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經郭子維當場主動交出而內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子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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