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18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被告 陳素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素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素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素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被告鄭美玉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