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5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泓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泓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至三所侵占物品、方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承德路6段12號統一超商文華門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友華門市」、附表編號1至3地點欄「文華門市」更正為「友華門市」、附表編號3所侵占物品、方式欄「價值不詳」更正為「價值2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82號

  被   告 王泓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泓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華門市」擔任員工,負責收銀、結帳、補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門市內,以附表所示方式侵占附表所示財物。嗣經該門市店長 孫家偉 發現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家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泓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及證人 劉東侑江宥蓁 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其時間緊接,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請以一罪論。再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竊盜罪嫌,惟被告為該門市員工,負責收銀、結帳、補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其附表所示行為屬業務侵占行為,告訴人之指訴,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所侵占物品、方式

1

112年7月25日4時42分許

統一超商文華門市

拿取店內瑞穗鮮乳2瓶結帳後,未將款項置入收銀機內,並將之食用完畢,及拿取收銀機內零錢46元(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0元)

2

112年7月26日4時10分許

統一超商文華門市

拿取店內科學麵香辣風味袋2包、統一陽光低糖高纖豆漿1瓶(價值合計40元)結帳後,未將款項置入收銀機內,並將之食用完畢

3

112年7月26日5時4分許

統一超商文華門市

拿取店內康貝特1瓶(價值不詳)結帳後,未將款項置入收銀機內,並將之食用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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