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91號
原告 童永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其詐欺款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惟未明確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返還之詐欺款數額是否為46,985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