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54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48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黃律皓

被告 周志鴻

訴訟代理人 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同方向由訴外人 蔡怡芯 所駕駛停等前方垃圾車通行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工資新臺幣(下同)7,10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承保之系爭B車在黃線路段停車,雙方都有過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日22時40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系爭A車右前車頭碰撞前方由蔡怡芯所駕駛停等狀態之系爭B車左後車身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有註明被告願負責賠償系爭B車損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承保之系爭B車於黃線路段停車,雙方都有過失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警方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本件肇事路段為4線道,系爭B車行駛最外側車道停等前方垃圾車通行,被告駕駛系爭A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疏未注意,致系爭A車右前車頭碰撞系爭B車左後車身,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而蔡怡芯駕駛系爭B車為停等靜止狀態,對於系爭A車自後方碰撞其左後車身之駕駛行為實無法防範,故無肇事因素,被告所辯,為非可取。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格上公司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用工資2,300元、烤漆4,800元,共計7,100元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7,1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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