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39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陳慧珊
被 告 楊怜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2年11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以
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除償還本金外
,於繳款期限前支付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延滯
繳款時則須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給付
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被告自101
年1月16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應清償本金新臺幣
(下同)11,517元、屆期利息202元,合計11,719元,原告
多次催告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19
元及其中11,517元自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