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2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2年4月14日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198號判處罰金12,000元、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確定;復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3年7月13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381號判處拘役30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證據欄第4行應補充、更正為:「.
..(五)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2、93年間,均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新竹簡易庭判處罰金12,000元、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詎其再犯本案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認被告未能知所警惕,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並審及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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