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知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所交付之BXP—115號重型機車及鑰匙為來源有異之贓物(機車及鑰匙均係乙○○所有,機車連同鑰匙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前失竊,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仍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市○○街某不詳地點,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借用上開機車而收受該贓車及鑰匙,借得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時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查知該機車係經通報之失竊車輛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及鑰匙一支(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乙○○)。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七號卷【下稱第四二五七號卷】第十二至十四頁、第十七至十八頁、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二七九號卷【下稱第二七九號卷】第四至五頁)。被告雖供稱機車係 陳俊雄 所交付(陳俊雄所涉竊盜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辯稱收受時不知機車是贓車云云,然此已為陳俊雄所否認,且除被告之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與陳俊雄認識不久,無法聯絡,不知年籍資料,復參以被告係於凌晨時收受機車,借用車輛之時機異於常情,以及車上有行照,車主之姓名與被告所辯出借之陳俊雄迥異,顯見被告知悉交付機車之人並無權限出借機車,其知悉該機車係贓車卻仍加以收受,堪認有收受贓物之犯意。
(二)證人即查獲本件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李澤宜、 黃宗標 、 王翔立 、 胡元鐘 、 朱江珍 之證述(見第二七九號卷第六至七頁)。
(三)被害人乙○○之指述(見第四二五七號卷第十九至二十二頁頁)。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第四二五七號卷第二十五頁)。
(五)查獲及扣案物照片三張(見第四二五七號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見第四二五七號卷第二十八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機車使用,竟收受來路不明機車代步,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請求權之行使發生困難,犯後坦承收受之事實,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罪故意,態度普通,使用機車期間約半月,所收受機車之價值約三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