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72號原告 謝文潔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被告 盧彗加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4日19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3巷交叉口欲左轉中油加油站,竟疏未注意禮讓原告000-000號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肘、下背部、臀部挫擦傷、右膝紅腫及挫傷、左踝扭傷併外側韌帶部分斷裂、盆股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權利,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2,002元、(二)原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聘請看護,共支出3,600元,嗣於100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又於開刀手術後,需全日照護,亦聘僱看護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支出220,000元(2,000×110日),合計共受有223,6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三)原告為6間大學之兼任講師,因系爭車禍身體受創嚴重,無法上課,損失薪資187,278元、(四)原告因就醫支出計程車資,按當時計程車資里程每公里32元計算,共計支出70,696元、(五)原告恢復上班後,行動不便,必須搭乘計程車前往上課,按當時計程車資里程每公里32元計算,支出車資28,840元、(六)購買醫療器材支出4,990元、(七)原告上開機車因遭被告撞毀而支出零件修復費用3,710元、(八)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精神受有極大痛苦,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自身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但主張原告亦同有肇事原因。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2,002元、其他醫療器材費用4,990元均不爭執。但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旋被送至民生醫院急診,當日立即出院,而未住院,此後亦未住院。原告果真受有嚴重傷勢,何以當日即可出院且日後僅需門診追蹤?甚且於車禍發生6日後,原告即可搭乘計程車前往任教,顯見原告之傷勢並無受看護之必要,更無因任教、就醫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另,被告因系爭車禍身心崩潰,罹患紅斑性狼瘡,付出慘痛代價,對於疏失造成原告受傷,懇請原告原諒,惟被告經濟確實困難,又需扶養三名子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0年4月14日晚間7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二路33巷與三多二路口前,於左轉至中油加油站時,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多二路東往西方向亦行經該處,被告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原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原告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肘、下背部、臀部挫擦傷、右膝紅腫及挫傷、左踝扭傷併外側韌帶部分斷裂、骨盆骨折等傷害(二卷第177頁)。
(二)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卷第178頁)。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用32,002元(二卷第178頁)。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器材費用4,990元(二卷第178頁)。
(五)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險給付46,122元(二卷第18
1頁)。
(六)原告因系爭車禍,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卷第181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有無理由?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三多二路65之1號前號誌桿西向東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系爭刑案警卷第27頁)顯示,被告於肇事前有左轉駕駛行為,而原告於肇事前為直行車輛,亦有三多一路、福德路口東向西監視錄影內容在卷可憑(系爭刑案警卷第26頁)。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復衡以原告上開車輛行向及監視錄影內容所示車輛行駛態樣,難認有何顯然之駕駛不當行為,另被告辯稱原告亦有肇事原因一節,迄未就此提出相當證據資料可供採認,且本件經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系爭刑案調偵卷第9、10頁)。本件自難認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被告此部份所辯,即屬無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上開過失,並致原告受有受有上述傷害,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2,002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魏外科診所、永傳中醫診所(下稱永傳中醫)、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等收據為證(審交附民卷第14至105頁),核其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以准許。
2.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器材4,99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審交簡附民卷第128至132頁)等為證,核其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薪資損失一節,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存摺等為證(審交簡卷第134、135頁)。惟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送往民生醫院急診,於急診當時經診斷有擦挫傷,經治療後出院,未住院治療,並要求其回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有民生醫院101年8月14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審交簡卷第78頁);其於3日後之100年4月17日前往若瑟醫院急診後,亦未經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而於同日出院,嗣雖經診斷發現有骨盆骨折、左踝外側韌帶部分斷裂情形,然亦僅以門診追蹤治療,均未有住院情形,亦有高醫、若瑟醫院、永傳中醫、魏外科診所、台大雲林分院等診斷證明在卷可憑(審交簡卷第
107至117頁)。佐以其所受傷勢僅在肢端及腳踝,雖造成行動略有不便,難然逕認客觀上絕對無法任教。況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本院卷第95頁)顯示,原告於100年4月20日曾前往高雄餐旅大學任教,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日亦僅約
6日,益證原告所受傷勢並未導致其無法工作。另依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原告之工作係屬部分工時,本可利用未工作期間就醫,難據該等資料推論原告有因就醫而需請假之情形,是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難逕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薪資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4.另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自10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聘請看護,共支出3,600元,嗣於100年
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於開刀手術後,需全日照護,亦聘僱看護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等情,固據其提出訴外人施○○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書為憑(一卷第118至127頁)。惟按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此部分支出,並不能證明原告所受傷勢有聘請看護之客觀、絕對必要。本院審酌上開原告因系爭傷勢並無住院記錄、車禍發生後約一周即有前往學校上課等跡證,復衡以其傷勢僅在一肢,雖行動略有不便,然顯非完全無法自行進食、如廁,另骨盆骨折之傷勢,依上揭診斷證明之內容,亦未顯示有臥床必要。佐以高醫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專人照料」(一卷第107頁)、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亦記載「『宜』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料」,足見原告所受傷勢,並非絕對需看護照料,更證此部分看護非用無支出之必要。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即無必要,難予准許。
5.至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支出工作、就醫之交通費用一節,查本件原告傷勢,依台大雲林分院病歷紀錄觀之,於100年7月18日起,原告下肢肢力即屬正常且可獨立行走,可不需專人照護,僅原告曾向該院自訴走快時左踝不適及久站左後腰左髖部疼痛,有該醫院101年7月11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二卷第42頁),則原告於100年7月18日後既可獨自行走,衡情即無搭乘、使用計程車工作、就醫之必要,於100年7月18日前,因行動不便,而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工作之必要已明。資就原告請求之工作、就醫交通費用,分敘如下:
①原告提出100年4月22日、100年6月24日自五甲二路前
往高雄大學任教之計程車資證明各1,000元,本院審酌高雄市計程車起跳運價每1.5公里為85元,續跳運價每250公尺5元(換算即每公里以20元計),計時運價為車速5公里以下每3分鐘5元,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8月14日高市計客字第000號函在卷為憑(二卷第77頁)。而五甲二路至高雄大學里程約為20公里,亦有GOOLE網路列印資料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單程車資以上開起跳運價及續跳運價約為455元{計算式:85元+(20-1.5)*20元},來回車資約為910元(455*2=910),復衡以上開函文所示計程車實際行駛於道路時,尚有塞車、停等紅燈等計時運價計費,原告提出上開單據及金額(即合計2,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認。
②原告提出100年4月20日、100年6月22日搭乘計程車前
往○○科技大學教任之收據各2,000元(二卷第30頁),被告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惟觀以該收據內容,未記載實際搭車人、搭車之起迄地點,原告復未提出其於上開日期前往大學任教之證明文件,則此等收據均難認為原告因任教所為必要支出,難以採信。
③原告提出100年4月20日、100年6月22日自桂林街前往
○○餐旅大學任教之計程車資證明各為600元、2,500元之收據(二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高雄市計程車起跳運價、續跳運價、計時運價情形,暨桂林街至○○餐旅學里程約為10.5公里,亦有GOOLE網路列印資料為憑(二卷第9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單程車資以上開起跳運價及續跳運價約為265元{計算式:85元+(10.5-1.5)*20元},來回車資約為530元(265*2=530),兼衡計程車實際行駛於道路時,尚有塞車、停等紅燈等計時運價計費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上開100年4月20日計程車所示單據任教一次來回車資600元,較屬合理,另所提出來回車資2,500部分,則屬過高,亦應以600元為適當。則原告上開2次任教之交通費用,應以1,200元為適當。
④原告提出100年4月21日、100年6月23日自五甲二路前
往○○科技大學任教之計程車資證明各為2,500元、2,50
0元之收據(二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高雄市計程車起跳運價、續跳運價、計時運價情形,暨五甲二路至○○科技大學里程約為61.1公里,亦有GOOLE網路列印資料為憑(二卷第9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單程車資以上開起跳運價及續跳運價約為1,277元{計算式:85元+(61.1-1.5)*20元},來回車資約為2,554元(1,
277*2=2,554),原告所提出此部分車資一次來回2,50
0元,2次共計5,000元部分,尚屬合理。⑤原告另主張有前往○○大學、○○科技大學任教之交通費
用10,240元、6,400元費用部分,未據其提出相關任教出席簽到、費用支出收據等證明文件,且為被告所爭執,即難逕認有此部分支出。
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急診結束後,由民生醫院搭乘計
程車前往至桂林街,並支出費用120元,業有收據一紙為憑,復衡民生醫院至桂林街路途約2.3公里,有GOOLE網路列印資料為憑(二卷第103頁),以上開高雄市計程車起跳運價、續跳運價計算運費即約101元{計算式:85元+(2.3-1.5)*20元},如加計計程車行駛於道路時,因塞車、停等紅燈等加收計時運價之情形,原告主張此部分單程車資120元,尚屬合理適當。
⑦原告雖主張前往高醫就診68次,然原告於100年7月18日
以後即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已如前述。則依卷附就診收據之記載(二卷第28頁),原告於100年7月18日前僅前往高醫就診2次,復審酌上開高雄市計程車起跳運價、續跳運價、計時運價情形,暨原告主張住家至高醫里程約為3.6公里,亦有GOOLE網路列印資料為憑(二卷第94頁)等情事,原告所提出上開100年4月15日、100年7月8日共計2次之就醫交通費用收據各330元,合計660元部分,尚屬適當合理。
⑧就原告請求前往若瑟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費用一節,依卷附
就診收據之記載,原告於100年7月18日前往若瑟就診僅有4次(一卷第19、20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住家至若瑟醫院里程約為2.3公里,有GOOLE網路列印資料為憑(二卷第108頁),暨雲林縣計程車起運價為100元(1.5公里),續程運價為每300公尺5元(換算約為每公里
16.5元),有雲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8月
8日函暨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附卷足憑(二卷第76頁),則此部分單程車資以上開約為113.2元{計算式:10
0元+(2.3-1.5)*16.5元},暨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支出收據以供本院審酌,則上開4次就診車資應以90
5.6元(計算式:113.2*2*4=905.6元)計算為適當。⑨就原告請求前往魏外科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費用一節,依卷
附就診收據之記載,原告於100年7月18日前往該院就診有9次(一卷第17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住家至魏外科醫院里程約為3公里,有GOOLE網路列印資料為憑(二卷第109頁),暨上述雲林縣計程車起運價、續程運價標準,則此部分單程車資約為124.75元{計算式:100元+(3-1.5)*16.5元},暨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支出收據以供本院審酌,則上開9次就診車資應以2245.5元(計算式:124.75*9*2=2245.5)計算為適當。
⑩就原告請求前往永傳中醫就醫之計程車費用一節,依卷附
相關就診收據之記載,原告於100年7月18日前往該院就診有7次,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住家至永傳中醫里程約為16.4公里,有GOOLE網路列印資料為憑(二卷第110頁),暨上述雲林縣計程車起運價、續程運價標準,則此部分單程車資約為345.85元{計算式:100元+(16.4-1.5)*16.5元},暨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支出收據以供本院審酌,則上開7次就診車資應以4841.9元(計算式:34
5.85*7*2=4841.9)計算為適當。⑪就原告請求前往台大雲林分院斗六院區就醫之計程車費用
一節,依卷附相關就診收據之記載,原告於100年7月18日前往該院就診有5次,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住家至該院區里程約為9.7公里,有GOOLE網路列印資料為憑(二卷第
111頁),暨上述雲林縣計程車起運價、續程運價標準,則此部分單程車資約為235.3元{計算式:100元+(9.7-1.5)*16.5元},暨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支出收據以供本院審酌,則上開5次就診車資應以2353元(計算式:235.3*5*2=2353)計算為適當。
⑫就原告請求前往台大雲林分院虎尾院區就醫之計程車費用
一節,依卷附相關就診收據之記載,原告於100年7月18日前往該院就診有2次,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住家至該院區里程約為6.4公里,有GOOLE網路列印資料為憑(二卷第
111頁),暨上述雲林縣計程車起運價、續程運價標準,則此部分單程車資約為180.85元{計算式:100元+(
6.4-1.5)*16.5元},暨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支出收據以供本院審酌,則上開2次就診車資應以723.4元(計算式:180.85*2*2=723.4)計算為適當。
⑬綜上,原告請求之工作、就醫交通費用,合計應以20,049
元為適當(計算式:2,000+1,200+5,000+120+660+905.6+2245.5+4841.9+2353+723.4=20049.4,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之工作、就醫交通費用,在上開20,049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本件原告主張為修復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支出3,71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車業行收據為證(一卷第133頁),被告對此形式真正並未爭執。惟原告無法舉證上開修理費用中工資為若干,並已同意全部視為零件款計算(二卷第147頁),且該機車係00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於系爭刑案卷為憑(該卷警卷第56頁),距系爭車禍發生時間100年4月14日,已超過3年。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而原告以全新之材料更換於系爭車輛,應扣除材料之折舊額,惟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故原告機車之零件材料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927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10/(3+1)=
927.5,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應以927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7.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造成生活行動之困難,並需復健,其精神因系爭車禍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次就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及51年臺上字第223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本院審酌上揭原告傷勢情況,復衡原告學歷為○○○大學健康休閒體育教育碩士,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卷第181頁),被告則為五專畢業,為家庭主婦,有其基本資料附於系爭刑案警詢筆錄為憑(見系爭刑案警卷第5頁),暨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99年度、100年度各有薪資所得約394,223元、612,787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於99、100年度均無所得,然有股票一筆,價值約10,000元,足見原告經濟狀況較為穩定,被告之家庭經濟能力不佳,暨衡以兩造之社會地位,兼衡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乃屬過失,並非惡性,原告所受傷勢約有3個月之行動不便期間兼衡其日後復健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應以1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157,968元(32,002+4,990+20,049+927+100,000=157,968),自屬可採,逾此範圍主張,即難認有據。
六、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6,122元,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0月12日客服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二卷第12
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所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償金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1,846元(000000-00000=111846),超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84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起(即101年3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該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