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64號原告 朱正一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陳思潔 律師被告 朱春立
朱黃奧 朱 陳素真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正南
朱玉秀 陳子義 陳 張月美 陳怡伶 陳泳龍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保成
李秋媚 被告 鄭文理
鄭江秀鑾 鄭啟民 鄭佩宜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春寶
劉美玉 被告 陳太陽
陳鄭腰 陳萬進 被告 蘇秀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
蘇進柱 被告 朱宇軒
朱祥睿 林軍旭 被告 洪啟芳
洪楊芷 被告 何瑞興
何 朱金鳳 被告 高聰吉
高 楊春枝 高金評 高寶勝 邱美儒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朱春立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P部分(面積九九點0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與被告陳子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朱春立、陳子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P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元。
被告鄭文理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M(面積零點一八平方公尺)、N(面積四七點八四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與被告鄭江秀鑾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鄭文理、鄭江秀鑾應給付原告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M、N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元。
被告陳太陽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面積八點九六平方公尺)、B(面積九二點七五平方公尺)、D(面積一四點八五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與被告陳鄭腰連同如附圖二所示C(面積一四點七七平方公尺)部分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太陽、陳鄭腰應給付原告壹萬捌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A、B、C、D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參元。
被告蘇秀里、朱宇軒、朱祥睿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E(面積九點0四平方公尺)、F(面積九五點二三平方公尺)、G(面積一五點七一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蘇秀里、朱宇軒、朱祥睿應給付原告壹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E、F、G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元。被告洪楊芷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H(面積九點五九平方公尺)、I(面積九二點九六平方公尺)、J(面積二一點三七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與被告洪啟芳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洪啟芳、洪楊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H、I、J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元。
被告何瑞興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G(面積一四點六九平方公尺)、H(面積七八點五0平方公尺)、I(面積一六點七六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與被告 何朱金鳳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何瑞興、何朱金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G、H、I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元。
被告高寶勝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J(面積九點六八平方公尺)、K(面積九五點三七平方公尺)、L(面積五0點三一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與被告高聰吉、 高楊春枝 、高金評、邱美儒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高寶勝、高聰吉、高楊春枝、高金評、邱美儒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J、K、L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春立、陳子義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鄭文理、 鄭江金鑾 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陳太陽、陳鄭腰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蘇秀里、朱宇軒、 朱睿祥 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洪楊芷、洪啟芳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何瑞興、何朱金鳳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告高寶勝、高聰吉、高楊春枝、高金評、邱美儒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及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陳太陽、陳鄭腰供擔保後;第七項及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蘇秀里、朱宇軒、朱睿祥供擔保後;第九項及第十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洪楊芷、洪啟芳供擔保後;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何瑞興、何朱金鳳供擔保後;第十三項及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高寶勝、高聰吉、高楊春枝、高金評、邱美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玉秀、陳子義、陳張月美、陳怡伶、陳泳龍、鄭江秀鑾、鄭春寶、鄭啟民、 鄭美玉 、鄭佩宜、陳鄭腰、陳萬進、蘇秀里、朱宇軒、朱祥睿、林軍旭、洪啟芳、何瑞興、何朱金鳳、高聰吉、高楊春枝、高金評、高寶勝、邱美儒,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374、1388、1389、13
90、1392、1393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伊所有。詎㈠朱春立、朱黃奧、朱玉秀、 朱陳素真 、陳子義、陳張月美、陳怡伶、陳泳龍無權占用系爭13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P部分(面積99.02平方公尺),並於該部分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㈡鄭文理、鄭江秀鑾、鄭啟民、鄭佩宜、鄭春寶、劉美玉無權占用系爭13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M(面積0.18平方公尺)、N(面積47.84平方公尺)部分,並於該部分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㈢陳太陽、陳鄭腰、陳萬進無權占用系爭138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面積8.96平方公尺)、B(面積92.75平方公尺)、C(面積14.77平方公尺)、D(面積14.85平方公尺)部分,並於該部分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㈣蘇秀里、朱宇軒、朱祥睿無權占用系爭138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面積9.04平方公尺)、F(面積95.23平方公尺)、G(面積
15.71平方公尺)部分,並於該部分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圍牆。又蘇秀里將上開67號建物出租予林軍旭,租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林軍旭則在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面積15.71平方公尺)興建地上物,亦屬無權占用。㈤洪啟芳、洪楊芷無權占用系爭139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H(面積9.59平方公尺)、I(面積92.96平方公尺)、J(面積
21.37平方公尺)部分,並於該部分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㈥何瑞興、何朱金鳳無權占用系爭139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G(面積14.69平方公尺)、H(面積78.50平方公尺)、I(面積16.76平方公尺)部分,並於該部分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㈦高聰吉、高楊春枝、高金評、高寶勝、邱美儒無權占用系爭13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J(面積9.68平方公尺)、K(面積
95.37平方公尺)、L(面積50.31平方公尺)部分,並於該部分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朱春立、朱黃奧、朱玉秀、朱陳素真、陳子義、陳張月美、陳怡伶、陳泳龍、鄭文理、鄭江秀鑾、鄭啟民、鄭佩宜、鄭春寶、劉美玉、陳太陽、陳鄭腰、陳萬進、蘇秀里、朱宇軒、朱祥睿、洪啟芳、洪楊芷、何瑞興、何朱金鳳、高聰吉、高楊春枝、高金評、高寶勝、邱美儒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又朱春立、朱黃奧、朱玉秀、朱陳素真、陳子義、陳張月美、陳怡伶、陳泳龍、鄭文理、鄭江秀鑾、鄭啟民、鄭佩宜、鄭春寶、劉美玉、陳太陽、陳鄭腰、陳萬進、蘇秀里、朱宇軒、朱祥睿、洪啟芳、洪楊芷、何瑞興、何朱金鳳、高聰吉、高楊春枝、高金評、高寶勝、邱美儒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標準,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並聲明:
㈠被告朱春立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P部分(面積99.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與被告朱黃奧、朱玉秀、朱陳素真、陳子義、陳張月美、陳怡伶、陳泳龍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朱春立、朱黃奧、朱玉秀、朱陳素真、陳子義、陳張月
美、陳怡伶、陳泳龍應給付原告6萬9,314元,及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P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90元。
㈢被告鄭文理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M(面積0.18平方公尺)、N(面積47.84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與被告鄭江秀鑾、鄭啟民、鄭佩宜、鄭春寶、劉美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鄭文理、鄭江秀鑾、鄭啟民、鄭佩宜、鄭春寶、劉美玉
應給付原告3萬3,614元,及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M、N部分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80元。
㈤被告陳太陽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A(面積8.96平方公尺)、B(面積92.75平方公尺)、D(面積14.8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與被告陳鄭腰、陳萬進連同如附圖二所示C(面積14.77平方公尺)部分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㈥被告陳太陽、陳鄭腰、陳萬進應給付原告9萬1,931元,及
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A、B、C、D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313元。
㈦被告蘇秀里、朱宇軒、朱祥睿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E(面積9.04平方公尺)、F(面積95.23平方公尺)、G(面積15.71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㈧被告蘇秀里、朱宇軒、朱祥睿應給付原告2萬9,4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蘇秀里、朱宇軒、朱祥睿、林軍旭應給付原告6萬1,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蘇秀里、朱宇軒、朱祥睿應自10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E、F、G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元。
㈨被告洪楊芷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H(面積9.59平方公尺)、I(面積92.96平方公尺)、J(面積21.3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與被告洪啟芳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㈩被告洪啟芳、洪楊芷應給付原告8萬6,744元,及自100年
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H、I、J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239元。
被告何瑞興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G(面積14.69平方公尺)、H(面積78.50平方公尺)、I(面積16.7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與被告何朱金鳳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何瑞興、何朱金鳳應給付原告7萬6,965元,及自100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G、H、I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239元。
被告高寶勝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J(面積9.68平方公尺)、K(面積95.37平方公尺)、L(面積50.31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與被告高聰吉、高楊春枝、高金評、邱美儒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高寶勝、高聰吉、高楊春枝、高金評、邱美儒應給付原
告10萬8,752元,及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J、K、L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554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朱春立、朱黃奧、朱陳素真則以:伊等自47年起即居住在高
雄市○○區○○村○○路○○號房屋,原告係自七十幾年始登記取得。33號房屋固占有系爭1374地號土地上,然係經原告之先父 朱萬成 同意始興建其上,且伊等雖設籍於33號房屋內,但並未居住在該處,現僅由陳子義居住其內。希望原告可便宜賣地予伊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子義則以:伊現住於33號房屋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鄭文理則以:高雄市○○區○○村○○路○○號房屋係伊數十
年前向他人購買,當初地主有同意興建房屋,現由伊與伊妻鄭江秀鑾居住。伊自日據時代居住迄今,土地應登記予伊,希望原告可便宜賣地予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陳太陽則以:高雄市○○區○○村○○路○○號房屋係伊以5,
000元向田寮鄉公所購得,且係朱萬成委託鄉公所興建,至於是否有購買土地,伊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蘇秀里則以:伊祖先自44年間即居住在系爭1389地號土地上
,當時該土地係日本大崗山殖產株式會社所有,36年4月1日,臺灣省日產處理委員會公告標售該土地,63年1月10日由朱萬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田寮鄉公所於43年間,為發展地方繁榮,在該土地上興建市場及店鋪,並於同年4月9日向店鋪經營者收取保證金500元,由此可證住戶之合法化。朱萬成為促進地方繁榮,於48年12月
5日以大崗山殖產株式會社代表人之身分立承諾書予田寮鄉公所,自願無償提供系爭土地開發,伊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並非無權占有。又朱萬成自6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至68年間過世,均未曾主張伊無權占有,而原告於74年間繼承系爭土地,迄至本件起訴時,長達25年亦未主張伊無權占有,俟系爭土地地價暴漲,始主張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洪楊芷、洪啟芳則以:高雄市○○區○○村○○路○○號房屋
係伊於43年間以5,000元向田寮鄉公所購得,當時不知土地為何人所有等語置辯。69號房屋現由伊等居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何瑞興則以:高雄市○○區○○村○○路○○號房屋現由伊與
伊母何朱金鳳居住。伊父為鄉公所員工,伊聽伊父說73號房屋係以幾千元向朱萬成購買。希望原告可便宜賣地予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高聰吉則以:高雄市○○區○○村○○路○○號房屋係伊於56
年間向法院標買取得,當時土地為日本株式會社所有,不知為何會登記予原告。希望原告可便宜賣地予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林軍旭則以:伊已於101年3月底與蘇秀里終止租約,並已
拆除伊所搭建之地上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㈩朱玉秀、陳張月美、陳怡伶、陳泳龍、鄭江秀鑾、鄭啟民、
鄭佩宜、鄭春寶、劉美玉、陳鄭腰、陳萬進、朱宇軒、朱祥睿、何朱金鳳、高楊春枝、高金評、高寶勝、邱美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33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現時納稅義務人為朱春
立,占用系爭13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P部分(面積99.0
2平方公尺)。陳子義現居住其內。㈢系爭35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現時納稅義務人為鄭文
理,占用系爭13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M(面積0.18平方公尺)、N(面積47.84平方公尺)部分。鄭文理、鄭江秀鑾現居住其內。
㈣系爭65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現時納稅義務人為陳太
陽,占用系爭138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面積8.96平方公尺)、B(面積92.75平方公尺)、C(面積14.77平方公尺)、D(面積14.85平方公尺)部分。陳太陽、陳鄭腰現居住其內。
㈤系爭67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現時納稅義務人為蘇秀
里、朱宇軒、朱祥睿,占用系爭138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E(面積9.04平方公尺)、F(面積95.23平方公尺)、
G(面積15.71平方公尺)部分。林軍旭向蘇秀里承租系爭67號房屋,租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
㈥系爭69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現時納稅義務人為洪楊
芷,占用系爭139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H(面積9.59平方公尺)、I(面積92.96平方公尺)、J(面積21.37平方公尺)部分。洪楊芷、洪啟芳現居住其內。
㈦系爭73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現時納稅義務人為何瑞
興,占用系爭139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G(面積14.69平方公尺)、H(面積78.50平方公尺)、I(面積16.76平方公尺)部分。何瑞興、何朱金鳳現居住其內。
㈧系爭75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現時納稅義務人為高寶
勝,占用系爭13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J(面積9.68平方公尺)、K(面積95.37平方公尺)、L(面積50.31平方公尺)部分。高聰吉、高寶勝、高楊春枝、邱美儒現居住其內。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有無理由?㈡若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固辯以:伊等所有之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經土地所
有人同意始在其上興建,或係以5,000元向田寮鄉公所或朱萬成購得,或朱萬成為促進地方繁榮,自願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以供開發,故伊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承諾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210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上開承諾書係載以:「鄙人為圖本鄉繁榮及各種政治易於推行起見特將鄉公所建築基地壹分貳厘六毛七系如附圖並公有市場使用地貳分九厘五毛(店鋪用地除外)衛生所建築基地五厘四系如附圖以無料提供鄉公所長期使用永不收租,口恐無憑特立承諾書乙紙付執為據。但附圖⑴市場(鄉公所自建)無償提供⑵市場的私有店鋪基地租金由朱萬成自行收租⑶衛生所基地無償提供⑷店鋪建築予定地須要二階以上其基地租金亦與⑵同樣由朱萬成自行收租⑸未移轉登記以前公有使用地租公課互相由雙方協議之。田寮鄉公所收執。承諾人大崗山殖產株式會社代表人朱萬成住址高雄縣田寮鄉○○村○○○號。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等語,縱認該承諾書為真正,然被告並未提供該承諾書所指之附圖供本院審酌,而本院另案向高雄縣田寮鄉公所函詢是否有該附圖存在,經該所回覆以因年代久遠,並無資料等語,此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頁),因此,本院尚無從辨別大崗山殖產株式會社無償提供予鄉公所使用之基地與系爭土地是否同一,且該承諾書係由大崗山殖產株式會社出具予田寮鄉公所,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並非該承諾書之當事人,自不得執此主張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又上開收據係載以:「新台幣伍佰元整,但是本鄉崗山頭新建市場附設店鋪希望保證金右款收到確實無訛。田寮鄉長 朱天球 。經手人建設課長 黃長 在。中華民國肆拾參年四月九日」等語,依其文義並未提及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業已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具有占有之合法權源,亦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㈢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又系爭33號房屋之現時納稅義務人為朱春立;系爭35號房屋之現時納稅義務人為鄭文理;系爭65號房屋之現時納稅義務人為陳太陽;系爭67號房屋之現時納稅義務人為蘇秀里、朱宇軒、朱祥睿;系爭69號房屋之現時納稅義務人為洪楊芷;系爭73號房屋之現時納稅義務人為何瑞興;系爭75號房屋之現時納稅義務人為高寶勝。又陳子義現居住於系爭33號房屋;鄭文理、鄭江秀鑾現居住於系爭35號房屋;陳太陽、陳鄭腰現居住於系爭65號房屋;洪楊芷、洪啟芳現居住於系爭69號;何瑞興、何朱金鳳現居住於系爭73號;高聰吉、高寶勝、高楊春枝、邱美儒現居住於系爭75號,均如前述。基此,朱春立、鄭文理、陳太陽、蘇秀里、朱宇軒、朱祥睿、洪楊芷、何瑞興、高寶勝既各為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衡理 對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處分權,其等自有拆除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權限。又陳子義現占有系爭33號房屋;鄭文理、鄭江秀鑾現占有系爭35號房屋;陳太陽、陳鄭腰現占有系爭65號房屋;蘇秀里雖曾於97年1月1日將系爭67號房屋出租予林軍旭,然租期現已屆滿,且朱宇軒及朱祥睿同為系爭67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堪認蘇秀里、朱宇軒、朱祥睿為系爭67號房屋之直接占有人;洪楊芷、洪啟芳現占有系爭69號房屋;何瑞興、何朱金鳳現占有系爭73號房屋;高聰吉、高寶勝、高楊春枝、邱美儒現占有系爭75號房屋,其等占有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朱春立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P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與陳子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鄭文理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M、N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與鄭江秀鑾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陳太陽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B、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與陳鄭腰連同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蘇秀里、朱宇軒、朱祥睿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E、F、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洪楊芷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H、I、J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與洪啟芳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何瑞興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G、H、I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與何朱金鳳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高寶勝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J、K、L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與高聰吉、高楊春枝、高金評、邱美儒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㈣原告雖主張:朱黃奧、朱玉秀、朱陳素真、陳張月美、陳怡
伶、陳泳龍均設籍於系爭33號房屋,占有如附圖一所示P部分之土地;鄭啟民、鄭佩宜、鄭春寶、劉美玉均設籍於系爭35號房屋,占有如附圖一所示M、N部分之土地;陳萬進設籍於系爭65號房屋,占有如附圖二所示A、B、C部分之土地云云,固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為證,然參以現今社會常因就學、就業或其他因素而寄居於他人戶籍,寄居者實際居住之處所與設籍地非必相同,屢有所見,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朱黃奧、朱玉秀、朱陳素真、陳張月美、陳怡伶、陳泳龍、鄭啟民、鄭佩宜、鄭春寶、劉美玉、陳萬進確有居住於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是原告僅憑戶籍謄本主張其等有居住在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而占用該等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要無可採。
七、若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參照。
本件朱春立、陳子義無權占有如附圖一所示P部分土地;鄭文理、鄭江秀鑾無權占有如附圖一所示M、N部分土地;陳太陽、陳鄭腰無權占有如附圖二所示A、B、D部分土地;蘇秀里、朱宇軒、朱祥睿無權占有如附圖二所示E、F、G部分土地;洪楊芷、洪啟芳無權占有如附圖二所示H、I、
J部分土地;何瑞興、何朱金鳳無權占有如附圖一所示G、
H、I部分土地;高寶勝、高聰吉、高楊春枝、高金評、邱美儒無權占有如附圖一所示J、K、L部分土地,以供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基地使用已達5年以上,業如前述,是朱春立、陳子義、鄭文理、鄭江秀鑾、陳太陽、陳鄭腰、蘇秀里、朱宇軒、朱祥睿、洪楊芷、洪啟芳、何瑞興、何朱金鳳、高寶勝、高聰吉、高楊春枝、高金評、邱美儒,就此依社會通念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亦因此未能利用系爭土地,當亦受有損害,則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㈡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亦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即一方之受利亦與他方之受損害,須互為因果,且其因果關係須為直接的,其間之因果關係是否直接存在,應以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本件蘇秀里、朱宇軒、朱祥睿共有之系爭67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389地號如附圖二所示E、F、G部分土地,而林軍旭前向蘇秀里承租系爭67號房屋,因而占有系爭67號房屋,則係基於其與蘇秀里間之租賃契約,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原告因蘇秀里、朱宇軒、朱祥睿上開無權占有之事實而受有損失,僅能向蘇秀里、朱宇軒、朱祥睿直接求償,林軍旭因承租所受之利益,係另一原因事實,自難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林軍旭所受之利益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軍旭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洵屬無據。
㈢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亦著有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於83年7月、99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1,160元、1,200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9-54頁),又系爭土地鄰近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鄰近田寮區衛生所,系爭建物對面設有市場,交通及生活機能尚佳,此有現場照片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卷四第5-2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使用狀況,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以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而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始為相當,故依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及年租率計算自起訴日即99年12月15日起往前推算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朱春立及陳子義部分為1萬3,750元【計算式:94.12.16~98.12.31:{1160(元/平方公尺)×99.02(平方公尺)×2/100}×4又16/365=9290;99.1.1~100.10.15:{1200(元/平方公尺)×99.02(平方公尺)×2/100}×1又320/365=4460;9290+4460=1375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鄭文理、鄭江秀鑾部分為6,668元【計算式:94.12.16~98.12.31:{1160(元/平方公尺)×48.02(平方公尺)×2/100}×4又16/365=4505;99.1.1~100.10.15:{1200(元/平方公尺)×
48.02(平方公尺)×2/100}×1又320/365=2163;4505+2163=6668】;陳太陽、陳鄭腰部分為1萬8,236元【計算式:94.12.16~98.12.31:{1160(元/平方公尺)×131.33(平方公尺)×2/100}×4又16/365=12321;
99.1.1~100.10.15:{1200(元/平方公尺)×131.33(平方公尺)×2/100}×1又320/365=5915;12321+5915=18236】;蘇秀里、朱宇軒、朱祥睿部分為1萬7,725元【計算式:94.12.16~98.12.31:{1160(元/平方公尺)×119.98(平方公尺)×2/100}×4又16/365=11256;
99.1.1~101.3.31:{1200(元/平方公尺)×119.98(平方公尺)×2/100}×2又90/365=6469;11256+6469=17
725】;洪楊芷、洪啟芳部分為1萬7,207元【計算式:94.12.16~98.12.31:{1160(元/平方公尺)×123.92(平方公尺)×2/100}×4又16/365=11626;99.1.1~100.
10.15:{1200(元/平方公尺)×123.92(平方公尺)×2/100}×1又320/365=5581;11626+5581=17207】;何瑞興、何朱金鳳部分為1萬5,267元【計算式:94.12.16~98.12.31:{1160(元/平方公尺)×109.95(平方公尺)×2/100}×4又16/365=10315;99.1.1~100.10.15:{1200(元/平方公尺)×109.95(平方公尺)×2/100}×1又320/365=4952;10315+4952=15267】;高寶勝、高聰吉、高楊春枝、高金評、邱美儒部分為2萬1,573元【計算式:94.12.16~98.12.31:{1160(元/平方公尺)×155.36(平方公尺)×2/100}×4又16/365=14575;99.1.1~100.10.15:{1200(元/平方公尺)×155.36(平方公尺)×2/100}×1又320/365=6998;14575+6998=21573】。從而,原告請求朱春立、陳子義應給付1萬3,7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P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8元【計算式:
{1200(元/平方公尺)×99.02(平方公尺)×2/100}/12=198】;原告請求鄭文理、鄭江秀鑾應給付6,66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M、N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6元【計算式:{1200(元/平方公尺)×48.02(平方公尺)×2/100}/12=96】;原告請求陳太陽、陳鄭腰應給付1萬8,23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A、B、C、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3元【計算式:{1200(元/平方公尺)×131.33(平方公尺)×2/100}/1
2=263】;原告請求蘇秀里、朱宇軒、朱祥睿應給付1萬7,7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E、F、G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0元【計算式:{1200(元/平方公尺)×119.98(平方公尺)×2/100}/12=240】;原告請求洪楊芷、洪啟芳應給付1萬7,20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H、I、J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8元【計算式:{1200(元/平方公尺)×123.92(平方公尺)×2/100}/12=248】;原告請求何瑞興、何朱金鳳應給付1萬5,26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G、H、I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
0元【計算式:{1200(元/平方公尺)×109.95(平方公尺)×2/100}/12=220】;原告請求高寶勝、高聰吉、高楊春枝、高金評、邱美儒應給付2萬21,57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J、K、L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1元【計算式:{1200(元/平方公尺)×155.36(平方公尺)×2/100}/12=311】,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主文第1項及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各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