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4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城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09號、101年度偵字第8026號、101年度偵字第119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溫城德犯 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溫城 德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得手。嗣分別於101年1月
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高雄市○○區○○○路某處、
101年3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與東林東路口為警查獲,並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9至11所示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另經警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犯行,並扣得溫城德所有用以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4、7、9所示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溫城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林阿明黃天佑 、證人即被害人 劉戴桂 雲之配偶 劉進國 、證人即被害人 黃鳳如 、證人即被害人中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現場監工 陳冠 宇、證人即被害人 郭麗琴朱信達吳武 雄、 高健峰 、證人即禎祥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吳志明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高市林警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頁、林園分局高市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卷《下稱警二卷》第5至11頁、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至6頁),復有林園分局101年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一卷第6至8、10至12頁)、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101年3月13日中午12時40分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見警二卷第13至15、18至24、26、32至36頁)、林園分局101年3月13日下午4時20分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禎祥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8至10、12至17、20至27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贓物(經各該被害人領回)、被告持以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4、7、9所示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自首部分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懷疑(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82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是否符合自首規定,分別說明如下:
1、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於101年
1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見被告因所騎乘之機車故障暫停在路旁,且身旁有多塊鋁胚料,因而上前盤查,經詢問被告,被告坦承係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竊得等情,有林園分局101年12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45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3至54頁)。而上開警員職務報告中固載明警員於盤查前,依經驗判斷該批鋁胚料來源可疑,被告自知難以狡辯,遂向警方坦承竊取行為等語(見審易卷第54頁)。然警員並未說明當時有何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該批鋁胚料係被告竊取所得,應認僅屬單純主觀之懷疑,依前揭說明,尚不得認警員已發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準此,被告經警員詢問後,即坦承其竊取鋁胚料之犯行,應認符合自首規定。
2、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部分,警員於101年3月13日下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與東林東路口查獲被告,並扣得如附表編號9、11所示之重型機車1部、電瓶1個時,如附表編號9、11所示之被害人朱信達、高健峰均尚不知遭竊,故均尚未報案,係被告主動向警員坦承該重型機車及電瓶均係竊取而來。另在警員清查如附表編號5、6、
8所示中鼎公司竊案之過程中,被告復主動坦承竊取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等情,同有上開林園分局101年12月18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53至55頁),足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9至11所示部分,亦符合自首規定。
3、至如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係警員接獲各該被害人報案後,調閱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知被告係騎乘遭竊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輕型機車前往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重型機車。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亦係被害人 劉戴桂雲 報案後,經警調閱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被告涉案。另如附表編號5至
8所示部分,亦係如附表編號5、6、8所示之被害人中鼎公司發覺遭竊後,請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經警依錄影畫面查悉被告分別騎乘遭竊如附表編號4、7所示機車犯案,因而循線查獲被告等情,參被告於101年3月13日、10
1年3月14日警詢筆錄記載自明(見警二卷第3頁、警三卷第1至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共3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8、21至22、32至33頁、警三卷第15至17、20至22頁),堪可認定。則在被告坦承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犯行之前,警員既已由監視錄影畫面認被告涉案,則此七部分自均不符合自首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9至11所示部分,均在偵查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坦承犯行,業經說明如前,自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就此四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本件犯罪次數多達11次,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所竊物品中均已各該被害人領回,惟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劉戴桂雲領回附表編號3所示機車時,因後輪胎破損而支出修復費用900元;如附表編號5、6、8所示之被害人中鼎公司因失竊物品及後續付出之成本共約8,000元;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朱信達領回附表編號9所示機車時,因電瓶損壞而支出修復費用數百元等情,分據被害人劉戴桂雲之配偶劉進國於警詢中、被害人中鼎公司代理人 鄭崇舞 、被害人朱信達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誤(見警二卷第5頁、審易卷第42至43頁),而被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11次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同質性高,犯罪時間分佈在3個月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事項綜合判斷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在其所犯各罪及應執行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編號2至4、7、9所示機車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69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7、9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查獲經過│所犯罪名及所││原起訴││處之刑││書編號││││)│││├───┼────────────────────────┼──────┤│1(原│溫城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1日│溫城德犯竊盜││起訴書│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罪,處有期徒││附表一│位於高雄市○○區○○○000巷00號後方工廠前時,徒│刑貳月,如易││編號㈠│手竊取林阿明所有放置在該工廠門口之圓形鋁胚料3塊│科罰金,以新││)│(價值約750元)、長方形鋁胚料1塊(價值約300元│臺幣壹仟元折│││)、鋁廢料1桶(價值約100元)。得手後以機車載運│算壹日。│││逃離現場,欲持以變賣。嗣其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某處時,因機車故障而暫停││││在路邊,經警盤查時,溫城德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當場扣得前揭圓形鋁胚料3塊、長方形鋁胚料1塊││││、鋁廢料1桶(均經林阿明領回)。││├───┼────────────────────────┼──────┤│2(原│溫城德於101年2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溫城德犯竊盜││起訴○○○區○○路○段○○○巷產業道路旁,見黃天佑所有之車│罪,處有期徒││附表一│號QA5-752號輕型機車1部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基│刑伍月,如易││編號㈡│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扣案之鑰匙1支發│科罰金,以新││)│動之方式,竊取該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臺幣壹仟元折│││並以該輕型機車作為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案之交通工│算壹日,扣案│││具,之後棄置在高雄市○○區○○○路段某處,經警於│之鑰匙壹支沒│││101年3月6日尋獲(業經黃天佑領回)。嗣經警調閱│收。│││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另於101年3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路○段與東林東路口查獲溫城德時,扣得其所有││││持以竊取上開輕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3(原│溫城德於101年3月1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林│溫城德犯竊盜││起訴○○○區○○路○段○○○號「自然風游泳池」前,見劉戴桂│罪,處有期徒││附表一│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停放在該處無人│刑伍月,如易││編號㈢│看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扣案之│科罰金,以新││)│鑰匙1支發動之方式,竊取該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5,│臺幣壹仟元折│││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之後棄置在高雄市│算壹日,扣案││○○○區○○○路、鳳鳴路口,經警於101年3月3日尋│之鑰匙壹支沒│││獲(經劉戴桂雲領回)。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收。│││,循線查悉上情,另於101年3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與東林東路口查獲溫城德時││││,扣得其所有持以竊取上開輕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4(原│溫城德於101年3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前揭其│溫城德犯竊盜││起訴書│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清│罪,處有期徒││附表一│水岩路26號前,見黃鳳如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刑伍月,如易││編號號│車1部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科罰金,以新││㈣)│所有,以其所有扣案之鑰匙1支發動之方式,竊取該重│臺幣壹仟元折│││型機車(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算壹日,扣案│││並以該重型機車作為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案之交通工│之鑰匙壹支沒│││具,之後棄置在高雄市○○區○○段地號1310漁塭旁,│收。│││經警於101年3月5日尋獲(業經黃鳳如領回)。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另於101年││││3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與││││東林東路口查獲溫城德時,扣得其所有持以竊取上開輕││││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5(原│溫城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4日│溫城德犯竊盜││起訴書│上午7時14分許,騎乘前揭其所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有期徒││附表二│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段○○○○○號之中│刑肆月,如易││編號㈠│鼎公司 中芸 存放場,徒手竊取中鼎公司所有之管支撐架│科罰金,以新││)│2至3支。得手後,以該重型機車載運逃離現場,並持│臺幣壹仟元折│││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禎祥資源回收│算壹日。│││場,以約7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吳志明,││││得款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在101年3月13日在上開資源回收場扣得管支撐架12││││支、法蘭1顆(即如附表編號5、6、8所示贓物,均││││經中鼎公司現場監工 陳冠宇 領回)。││├───┼────────────────────────┼──────┤│6(原│溫城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4日│溫城德犯竊盜││起訴書│上午10時12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前往前揭中鼎│罪,處有期徒││附表二│公司中芸存放場,徒手竊取中鼎公司所有之管支撐架2│刑肆月,如易││編號㈡│至3支、法蘭1顆。得手後以該機車載運逃離現場,並│科罰金,以新││)│持往前 揭禎祥 資源回收場,以約500至600元之代價變│臺幣壹仟元折│││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吳志明,得款花用殆盡。嗣經警調│算壹日。│││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在101年3月13日在上││││開資源回收場扣得管支撐架12支、法蘭1顆(即如附表││││編號5、6、8所示贓物,均經中鼎公司現場監工陳冠││││宇領回)。││├───┼────────────────────────┼──────┤│7(原│溫城德於101年3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溫城德犯竊盜││起訴○○○區○○路○段○號國泰大樓騎樓處,見 李健濱 所有由│罪,處有期徒││附表一│郭麗琴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刑伍月,如易││編號㈤│看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扣案之│科罰金,以新││)│鑰匙1支發動之方式,竊取該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元│臺幣壹仟元折│││)。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以該重型機車作為犯如│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8、9所示竊案之交通工具,之後棄置在屏東│之鑰匙壹支沒│││縣○○鄉○○村○○路○○○○號,經警於101年3月13日│收。│││尋獲(業經郭麗琴領回)。嗣經警調查如附表編號8所││││示竊案時,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查悉溫城德涉犯上││││開重型機車竊案,並於101年3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與東林東路口查獲溫城德時││││,扣得其所有持以竊取上開重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8(原│溫城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溫城德犯竊盜││起訴書│3月11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其所竊如附表編號7所│罪,處有期徒││附表二│示之重型機車,前往前揭中鼎公司中芸存放場,徒手竊│刑肆月,如易││編號㈢│取中鼎公司所有之管支撐架2至3支。得手後以該重型│科罰金,以新││)│機車載運逃離現場,並持往前揭禎祥資源回收場,以約│臺幣壹仟元折│││1,0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吳志明,得款花│算壹日。│││用殆盡。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在10││││1年3月13日在上開資源回收場扣得管支撐架12支、法││││蘭1顆(即如附表編號5、6、8所示贓物,均經中鼎││││公司現場監工陳冠宇領回)。││├───┼────────────────────────┼──────┤│9(原│溫城德於101年3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其前揭│溫城德犯竊盜││起訴書│所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新園鄉│罪,處有期徒││附表一│五房村龍洲路50之1號時,見 潘玟慶 所有由朱信達使用│刑肆月,如易││編號㈥│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基於│科罰金,以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扣案之鑰匙1支發動│臺幣壹仟元折│││之方式,竊取該重型機車(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算壹日,扣案│││,將原騎乘如附表編號7所示重型機車棄置在該處,改│之鑰匙壹支沒│││以新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代步,並以之作為│收。│││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竊案之交通工具。嗣於101年3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溫城德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載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電瓶1個),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與東林東路口時為警查獲,溫城││││德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當場扣得前揭車號000-││││528號重型機車1部(業經朱信達領回)、溫城德所有││││用以竊車所用之鑰匙1支及電瓶1個。││├───┼────────────────────────┼──────┤│10(原│溫城德於101年3月13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車號不│溫城德犯竊盜││起訴書│詳之機車,行經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下鹽埔堤坊河埔│罪,處有期徒││附表二│新生地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吳武│刑參月,如易││編號㈣│雄所有之白鐵長方形水車架(長160公分、寬4.5公分│科罰金,以新││)│)及圓形水車扇子各1個(價值合計3,500元)。得手│臺幣壹仟元折│││後,以機車載運逃離現場,並持往前揭禎祥資源回收場│算壹日。│││,以600至700元之代價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警於││││101年3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一段與東林東路口查獲溫城德時,溫城德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在前揭資源回收場扣得水車架1組(││││業經 吳武雄 領回)。││├───┼────────────────────────┼──────┤│11(原│溫城德於101年3月13日中午12時許,騎乘前揭其所竊│溫城德犯竊盜││起訴書│如附表編號9所示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三│罪,處有期徒││附表一│路4號騎樓前時,見高健峰所有之GS牌電瓶1個放置在│刑貳月,如易││編號㈦│該處無人看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科罰金,以新││)│取該電瓶(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將電瓶放在前│臺幣壹仟元折│││揭機車上逃離現場,欲持以變賣。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算壹日。│││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與東林東路口時為││││警查獲,溫城德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當場扣得││││前揭電瓶1個(業經高健峰領回)、如附表編號9所示││││重型機車1部、鑰匙1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