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40號原告 毛惠英 訴訟代理人 朱樹台 被告 陳國治
陳義立 盧錦慧 傅傳慧 被告吉裔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錫傳 人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國治、陳義立、傅傳慧、王錫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被告陳國治、陳義立、傅傳慧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被告王錫傳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吉裔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項本金及利息應與被告王錫傳負連帶給付之責。
第一、二項之債務,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國治、陳義立、傅傳慧、王錫傳、吉裔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陳國治、陳義立、傅傳慧、王錫傳、吉裔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國治、陳義立、傅傳慧、王錫傳、吉裔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陳國治、陳義立、傅傳慧、盧錦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9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吉裔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裔盛公司)、王錫傳連帶負責(見本院卷四第149頁),又於101年1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2萬6,760元(含本件起訴前鑑定費用8萬元),及其中4,228,76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98,000元自民國100年5月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69頁),復於102年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所有利息均自100年6月16日即原告領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款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五第108頁)。查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吉裔盛公司、王錫傳暨追加或減縮聲明均係基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傾斜及多處龜裂之事實,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上開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被告陳義立、傅傳慧所有,被告陳義立、傅傳慧、盧錦慧3人為定作人及起造人,共同發包給被告陳國治於系爭土地興建四間連棟式四樓透天店面(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379-1、379-2、379-
3、379-5號),其中與系爭房屋相鄰之第1間房屋即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379-1號房屋),其上基地分別為被告傅傳慧、陳義立所有,且由被告陳義立、傅傳慧、陳國治合夥興建,又被告陳義立、傅傳慧、盧錦慧3人指示房屋興建之面寬、戶數、樓層數、格局及左右鄰房間之20公分距離後(下稱系爭指示),由訴外人曾OO依系爭指示製作建築圖樣及申請建築執照,再掛名由被告吉裔盛公司承包,然實際係借牌給被告陳國治承攬系爭工程。惟系爭指示建築地基之開挖,距離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不到10公分,開挖鄰地過程中造成系爭房屋損害,被告4人均有責任,另被告吉裔盛公司負責人王錫傳借牌行為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吉裔盛公司及王錫傳應與上開被告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又系爭房屋傾斜達1/79及多處龜裂之毀損,使原告受有傾斜扶正費用172萬950元(149萬元加計10%管理費及5%稅捐)、損壞修復費用28萬6,634元、鑑定費用8萬元、房屋扶正施工期間專業技師監造費17萬7,663元、一個月房屋扶正施工期間租金損失2萬4,900元、毀損所減少價值
193萬8,559元、100年5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損失2萬4,900元之損害,共計472萬6,760元(下稱系爭損害,見本院卷五第45、69頁)。原告曾於99年12月10日及16日函催限期回復原狀,惟未蒙置理,為此爰依民法28條、184條、185條、188條、第189條、196條、213條、216條、681條、668條、794條、公司法第23條、建築法第14條、26條、69條、營造業法第4條、第5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擇一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2萬6,760元,及自100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㈠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原為溝渠用地,地基土質容易鬆動,原告又大幅增建違建,故系爭房屋若有傾斜,即有可能係當初施工期間忽略基地土質或增建所導致,而99年3月間台灣發生大地震,亦可能為損害原因之一,與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無必然關聯。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並未挖掘比系爭房屋地基更深之地下室,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陳國治施工不當所致,另被告陳義立、盧錦慧、傅傳慧為起造人,非實際施工者,尤被告陳義立、盧錦慧所有之房屋更未與系爭房屋相鄰,原告何以得請求連帶賠償?又系爭工程係由陳國治與吉裔盛公司合夥興建並分擔興建過程中各項工事,並非原告所指稱之單純借牌關係。㈡原告並未具體證明系爭房屋有因傾斜而無法出租之損害,且原告早在100年6月間即取得被告所提存之221萬1,961元,足夠支付扶正修繕所需之115萬4,300元,故原告拿到錢後故意不扶正修繕,讓租金損害(若有,但被告仍否認之)持續增加,此項租金損害乃完全歸責於原告怠惰扶正修繕之事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租金部分之損害賠償。㈢就責任比例而言,被告開挖僅使承載力下降11%,壓密使沈陷增壓多6.25%,縱有責任,比例亦僅為17.25%(11+6.25=17.25)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現象。
㈡、原告已於100年6月15日領取被告陳義立、盧錦慧、傅傳慧提存之221萬1,961元。
㈢、原告於101年6月間曾委託仲介公司以458萬元之價格欲出售系爭房屋。
㈣、兩造同意就法院認定損害賠償金額扣除提存款項。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須對原告房屋傾斜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是,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因本件房屋傾斜所導致之總損害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因系爭379-1號房屋之興建造成損害: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發生傾斜原因一節,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傾斜原因結果為鄰旁房屋新建工程之基礎開挖施工時因土壤擾動造成標的物傾斜等語,有該公會鑑定案號99-0162鑑定報告書(下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另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書鑑定人彭OO於本院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系爭房屋傾斜,研判原因是被告興建房屋基礎的開挖時造成土壤的擾動,造成原告的房屋的傾斜,我的判斷會造成原告房屋的傾斜指的是與原告房子相鄰第1間,至於第2、3、4間建物應該不至於,我依據的資料是根據我們經驗判斷,根據土壤力學開挖時土壤會擾動,會影響標的物的基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再參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案號高市土技鑑字第100-046號(下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人黃OO、陳OO於本院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結證稱:只有連接那間新建房子是有影響,其他間無法判斷;系爭房屋之傾斜與新建工程有關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7頁)。是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書記載鑑定結果及上開證詞內容,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379-1號房屋之興建造成損害一節,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高雄市○○區○○○路379-1、379-2、379-3、379-5號4間房屋應視為1棟建物,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亦為系爭房屋傾斜原因一節,並無證據證明,並不足採。另被告辯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書非由法院所委任,被告復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326條規定,自不具鑑定報告之效力云云,惟原告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係依據原高雄縣損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第3點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二第186頁),該報告書雖非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完成之鑑定,不具該法上鑑定報告之效力,但仍不失其為私文書之效力,另該報告書之製作人彭OO已於本院證述明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書仍具有私文書之証據力,併予敘明。
㈡、被告是否須對原告房屋傾斜及損壞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對被告陳義立、盧錦慧、傅傳慧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①、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
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94條關於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之規定,係屬同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鄰地工作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379-1號房屋坐落基地為高雄市○○區○○段○○○○○○○○○○○○○號分割出)、1290-4地號土地,開挖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傅傳慧、陳義立2人,又系爭379-1號房屋起造人雖為被告傅傳慧,然被告陳義立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建造系爭379-1號房屋,並與被告傅傳慧、陳國治協議出售系爭379-1號房屋後,被告傅傳慧、陳國治要將出售款項依比例分配予被告陳義立等情,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91、96頁、本院卷五第93頁、本院卷四第179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五第6、108頁),故系爭379-1號房屋開挖時被告傅傳慧、陳義立為土地所有權人,負有民法第794條之義務,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②、另原告雖以新建房屋規劃距離與系爭房屋僅20公分係被告傅
傳慧、陳義立、盧錦慧所指示,主張被告盧錦慧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證人曾OO於本院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根據建築法規,兩個建物最短距離可以只有10公分,甚至可以更小,是根據碰撞距離來衡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尚難以20公分距離規劃即認為不當指示,另被告盧錦慧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起造人及定作人,然該屋之興建無證據證明與原告房屋傾斜有關,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盧錦慧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責任,自不足採。
2、原告對被告陳國治、吉裔盛公司、王錫傳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①、次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
該鄰接之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69條定有明文。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亦明定,建築為基礎設計時,應先查明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並應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沉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上開建築法規之目的均在防止危害鄰房、鄰地,及保護鄰地、鄰房所有權人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被告吉裔盛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錫傳於本院10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法律上承攬人是吉裔盛公司,陳國治是吉裔盛公司的監工,也是負責泥工的小包,這四間興建過程陳國治有在現場監工,整個接洽都是陳國治,購買鋼筋也是透過吉裔盛公司,陳國治因為資金不夠所以找吉裔盛公司合作,所以現場就找陳國治監工,我及其他人也會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頁);又被告民事答辯二狀亦自陳:陳國治為實際之承攬人,其與被告陳義立等人有實質承攬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144、145頁);再佐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本件起造工程係由陳國治與吉裔盛公司合夥興建並分擔興建過程中各項工事,並非原告所指稱之單純借牌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5頁),依被告上開所陳,系爭379-
1號房屋承攬人為陳國治及吉裔盛公司,由陳國治及吉裔盛公司承攬興建。而查,原告主張被告興建開挖379-1號房屋對系爭房屋並無防護措施一節,未見被告爭執,另鑑定人陳勤傑於本院證稱:就兩造所提出資料並沒有看到被告房子興建開挖時對原告房屋有防護措施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故興建開挖379-1號房屋對系爭房屋並無防護措施,堪可認定。而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陳國治及吉裔盛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錫傳既均至工地現場實際參與,卻於施工中未對系爭房屋為防護措施,因而造成系爭房屋傾斜、龜裂等損壞,顯有違上開建築法規關於防護鄰地、鄰房之規定。
②、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被告王錫傳係吉裔盛公司之代表人,則因王錫傳上開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吉裔盛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③、至原告雖以被告曾於民事答辯二狀自陳陳國治為實際之承攬
人為由,主張被告陳國治與吉裔盛公司僅為借牌關係,實際承攬人僅為陳國治等語,然縱被告曾自陳陳國治為實際之承攬人,亦難以被告上開陳述即逕認被告陳國治與吉裔盛公司除借牌關係外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國治與吉裔盛公司為借牌關係,其上開主張不可採。
3、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國治、陳義立、傅傳慧、王錫傳上開過失行為,均屬原告系爭房屋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其等過失行為對原告系爭房屋之損害具行為關連共同。據此,被告應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就系爭房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吉裔盛公司係就其法定代理人王錫傳之過失侵權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因各別,但具有同一給付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可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從而,本件吉裔盛公司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訴請吉裔盛公司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洵屬無據。
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損害應負擔責任之比例為何?
1、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若有傾斜,即有可能係當初施工期間忽略基地土質或增建所導致,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論新建物施工中對標的物僅有些微影響,開挖約使承載力下降11%,壓密約使沈陷增壓多6.25(兩者不同時發生),傾斜主因為土壤承載力不足,故被告頂多只應分攤總損害額17.25%等語。然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人陳OO於本院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鑽探地點有3處,詳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7-9頁地質鑽探報告書位置圖B1、B2、B3,均坐落於1291地號土地,原告房屋坐落基地之地號為1290地號。我們無法在於原告的房子土地再鑽1個洞,我們只能找最近的位置鑽測,但是無法百分之百確定原告房子土地的地質與B1、B3是完全一樣,B2從報告上看來是沒有腐植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75頁),另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書鑑定人彭OO於本院101年2月
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一般土層底下就原來位置作地質鑽探最正確,附近土質不見得能夠完全代表原告房屋底下的土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而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有關系爭房屋土壤之各項容許值數據既係依據開通大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區○○段○○○○○號(下稱1291地號)地基調查報告書鑽探報告得出,惟該鑽探報告鑽探位置卻係1291地號土地,而非系爭房屋坐落基地1290地號土地,況連該鑑定書之鑑定人陳OO亦證稱無法確定系爭房屋地質與自1291地號土地地質係相同,故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以1291地號土地採樣地質作為1290地號土地地質之依據,因而鑑定系爭房屋傾斜主因為土壤承載力不足之結論,準確性恐有疑義,再者,該鑑定書鑑定結論載明:「本鑑定報告書未對被告於施工前未做鄰房現況鑑定之行政/法律責任歸屬做討論,僅依工程力學理論及自然法則判斷。」(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4頁),是該鑑定書僅依工程力學理論及自然法則判斷系爭房屋傾斜因果關係,並未考慮就土地所有權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以及承攬人於施工前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等規定,因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未將被告陳國治、陳義立、傅傳慧、吉裔盛公司、王錫傳倘盡防護其等傾斜或倒壞之措施,系爭房屋地基地質縱如1291地號土地之地質或有增建違章建築,系爭房屋將不至發生本件傾斜之因素納入考量,故該鑑定認新建物施工中對標的物僅有些微影響,開挖約使承載力下降11%,壓密約使沈陷增壓多6.25結論,難逕採為被告陳國治、陳義立、傅傳慧、吉裔盛公司、王錫傳應分擔責任比例之依據。
2、被告另辯稱:99年3月間台灣發生大地震,亦可能為損害原因之一等語,而就系爭房屋之傾斜與99年3月間之地震是否有關聯一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認定系爭房屋傾斜與99年3月間所發生之強震(又名甲仙地震,測得南北向104gal)亦有關聯(見該鑑定書第16、17頁),再者,原告於101年3月1日民事準備書狀九狀亦自承「又遇
99年3月5日之地震影響,因此造成本人房屋向新建物沉陷、傾斜之損害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40頁第4、5行),故系爭房屋之傾斜與99年3月間之地震亦有關聯一節,足堪認定。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本條被害人係對自己之義務,即被害人若未盡對自己之利益週全保護之對己義務時,應忍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削減的不利,且法院得依職權斟酌定之。本件系爭房屋於99年2月因系爭工程施工已發生傾斜損害,原告於系爭房屋傾斜後自應儘速通知被告修復或扶正,或為防止損害擴大之措施,以盡對自己利益為週全保護之對己義務,以減少並避免損害之繼續發生及擴大,惟依原告所提存證信函記載原告係於99年12月6日才去函被告陳國治、陳義立、盧錦慧、傅傳慧回復原狀(見本院卷一第61頁),且於通知被告等人回復原狀前未為任何防止損害擴大之措施,致該屋於99年3月間發生地震後持續傾斜,其怠於減少損害之消極行為,為與有過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若為防護措施,遇該地震亦不至發生繼續傾斜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等人所為防護措施亦應將地震因素列入之依據,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本院斟酌過失之輕重及原因力,認原告就損害應負25%責任,被告陳國治、陳義立、傅傳慧、吉裔盛公司、王錫傳(下稱被告陳國治等5人)應負擔75%之責任。
㈣、原告就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所致之損害,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傾斜損壞修復及扶正費用部分:就系爭房屋傾斜損壞修復及扶正費用,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書記載鑑定結果及建議事項:…2.本鑑定標的物由標的物所有權人(或代表人)引導會勘共同檢視標的物損壞情形,其損壞修復費用評估金額為28萬6,634元整。3.另鑑定標的物傾斜扶正工程考量標的物扶正之環境空間因素,建議採用OO工程公司制定之房屋傾斜扶正工程計畫,預估可使房屋傾斜率回復至1/200,其工程施工費用為149萬元整等語;另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系爭房屋修復費用整理如下表(皆為未稅):1.室內裂隙修復費用9萬1,000元。2.扶正工程費用100萬3,300元。3.施工中污損標的物,被告應全額負擔修復費用6萬元等語,經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書就損壞修復費用估算表詳列系爭房屋「損壞現況說明」、「修復內容說明」及工程單價(見該報告書第21至26頁),就扶正費用部分,除報價單外尚附有廠商)OO工程公司針對系爭房屋所作之詳細施工計畫書(見該報告書第45至58頁),均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列修復費用估算表及報價單(見該報告書附13-1至附13-4頁)詳盡,從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書所評估損壞修復費用及扶正工程施工費用應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採。另OO工程公司上開報價不含5%營業稅(見該報告書第45頁),故原告主張149萬元扶正工程費用應加計5%營業稅7萬4,500元,應屬合理,至原告請求應加計10%管理費部分,依OO工程公司報價單工程總價既未列該筆費用,原告自行加計10%管理費與該公司報價不符,自不足採。故原告主張受有損壞修復28萬6,634元及扶正費用156萬4,500元之損害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3、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書鑑定費用8萬元部分:按因求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用),亦屬可歸責於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自得向賠償義務人一併求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支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書鑑定費用8萬元,有統一發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64-1至66頁),堪認屬實,上開鑑定費,應屬原告因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賠償此鑑定費用,亦應准許。
4、房屋扶正施工期間專業技師監造費17萬7,663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施作傾斜扶正及損壞修復工程時須支出專業技師監造費17萬7,663元,並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101年6月29日(101)省土技字第高0296號函為據(見本院卷四第113頁),惟原告另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6月25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二已載明對於一般規模以上之房屋傾斜扶正公司多具備有監測能力,以作為該公司施工時葯液注入速度及量的基準,此外亦能觀測鄰屋及路面有無異狀及作為完工後驗收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4頁),又證人彭OO於本院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我是不敢說專業技師在場是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3頁),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上開函文及證人彭OO證述,難認原告主張之專業技師監造費係屬必要,故原告該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5、毀損所減少價值193萬8,559元部分:又物經損毀後,雖經採行必要之修復方法,惟或因技術上之限制,未必得以回復至與原狀完全相同,又即使得以修復至與損毀前原物於物理上全然無異,仍可能因市場心理之影響,其交易價值仍與損毀前存在相當之落差,此等情形於市場上特重安全性之標的物,如房屋、汽車等,尤為明顯,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於修復後仍有折損,與通常經驗並無不符。又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及建議事項所載,系爭房屋扶正後預估可使房屋傾斜率回復至1/200(見該報告書第3頁),而本院就折價損失部分送請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論認系爭房地於價格日期
101年6月若未傾斜情況正常價格831萬2,860元,傾斜修復後貶損率23.32%,計算傾斜修復後貶損值193萬8,559元(見該鑑定書第4頁),有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稽,參以系爭估價報告係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及積算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推定最終價格結論,該鑑定結果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有如上所述之折價損失,應有理由。被告僅以101年11月間出售系爭379-1號房地價格895萬元即認系爭估價報告所鑑定系爭房地之831萬2,860元非正確市價云云,要不足取。
6、租金損失部分:
①、原告原將系爭房屋出租謀利,因系爭房屋傾斜損壞100年4
月26日遭承租人終止契約一節,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4頁、本院卷三第54頁),嗣原告委託仲介公司出租,均因系爭房屋有傾斜瑕疵而無法順利出租一節,亦有證人黃OO、佘OO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4、72頁),故原告主張自100年5月1日起受有租金損失尚非無據。
②、被告辯稱:原告已於100年6月15日領取被告陳義立、盧錦
慧、傅傳慧提存之221萬1,961元,領取後自可修復及扶正系爭房屋,原告不為修復及扶正,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租金損失等語,惟原告主張被告之提存非依債務本旨實行,不生清償效力,原告無領取提存金後自行修復之義務等語,經查,被告陳義立、盧錦慧、傅傳慧於100年3月21日向本院以原告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提存221萬1,961元,依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因系爭工程損害系爭房屋,經高雄市政府協調按鑑估金額賠償,惟受取權人遲延受領,爰依法提存等語,另該提存書雖記載受取要件「提存物受取權人須等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13號損害賠償案判決確定提存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等於或超過提存金額時始得受取提存金」,然該受取條件被告陳義立、盧錦慧、傅傳慧已於100年5月27日至本院提存所表明取消,並經記明筆錄在案,原告並於100年6月15日順利領取上開提存款項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陳義立、傅傳慧既在提存書記載按鑑估金額賠償,因受取權人遲延受領而提存,且復將受取要件取消,使原告能順利領取該提存款,而原告亦領取完畢,堪認被告陳義立、傅傳慧係賠償系爭工程損害債務而提存,原告同意其等一部清償而受領,而就被告陳義立、傅傳慧按比例計算提存數額為
147萬4,641元(計算式:221萬1,961元÷3×2=147萬4,6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就147萬4,641元部分應已生清償效力。而系爭房屋損壞修復28萬6,634元及扶正費用156萬4,500元,已如前述,若依兩造責任分擔比例,原告25%,被告75%計算,被告陳義立等5人應負擔損壞修復及扶正費用金額為138萬8,351元(計算式:【28萬6,634元+156萬4,500元】×75%=138萬8,3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陳義立、傅傳慧提存金清償數額
147萬4,641元已逾被告陳義立等5人應負擔修補及扶正費用,故原告得以該款項進行修復及扶正工程。
③、原告另主張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於100年7月鑑定
完成,系爭估價報告於101年11月才完成,為免影響鑑定工作無法先修復房屋等語,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就系爭房屋傾斜原因及修復費用加以鑑定,故原告主張應於該鑑定完成方能修復尚屬合理,然系爭估價報告係就系爭房屋修復後貶值之價值及傾斜前月租金等事項為鑑定,與系爭房屋進行修復應無關連,原告主張101年11月前無法修復一節,並不足採。原告於100年7月15日收到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06頁),又系爭房屋扶正施工期間約1個月,有證人彭OO於本院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
102頁),原告於100年6月15日既已領取提存款,故至遲於100年7月16日原告即得以領取147萬4,641元提存款項進行修復,並於100年8月15日前完成,另系爭估價報告鑑定系爭房屋若未發生傾斜之月租金為2萬4,900元(見該鑑定書第4頁),故原告主張自100年5月1日至100年8月15日受有共計8萬7,150元(計算式:2萬4,900元×3.5月=8萬7,150元)之租金損失有理由,逾此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7、本件系爭損害,被告陳國治等5人應負擔75%之責任,原告應負擔25%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告抗辯陳國治等5人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核屬有理,爰減輕其25%之賠償金額。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96萬7,632元(28萬6,634元+156萬4,500元+8萬元+193萬8,559元+8萬7,150元=395萬6,843元,
395萬6,843元×75%=296萬7,6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被告陳義立、傅傳慧提存款已清償147萬4,641元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9萬2,991元(
296萬7,632元-147萬4,641元=149萬2,99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國治、陳義立、傅傳慧、王錫傳連帶給付149萬2,991元,及其中被告陳國治、陳義立、傅傳慧自100年6月16日起,被告王錫傳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1年11月16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四第19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吉裔盛公司就上開本金及利息應與被告王錫傳負連帶給付之責,如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主文第1、2項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至於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權係本於與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訴請本院擇一判決(見本院卷五第76頁),茲因本院認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已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如前所述,固就該部分之請求爰不予論究,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