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榮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被告 楊李 團圓
洪淑華 楊右姍 楊森華 吳雀 上5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榮、楊 李團圓 、洪淑華、楊右姍、楊森華、吳雀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富榮係高雄市小港籍漁船「新發春號」(CT0000000號,原名「富春財號」)之船主兼船長,其與被告 楊李團圓 (楊富榮之配偶)、洪淑華(楊富榮之弟媳)、楊右姍(楊富榮之堂姪女,原名 楊素華 )、吳雀(楊富榮之友人)、楊森華(楊富榮之鄰居),均明知須實際出海從事漁業活動,始能登記為船員,且漁民參加勞工保險,須具備漁會甲類會員資格,而甲類會員係指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個月以上者,並應提出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經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始能投保。詎楊富榮知悉楊李團圓、洪淑華、楊右姍、楊森華、吳雀等5人均未實際受僱於楊富榮出海作業從事漁業勞動,不符合高雄區漁會、高雄市政府核准備案之「高雄區漁會會員資格認定作業程序」第4條所定甲類會員資格,僅為辦理船員異動,避免船員證過期,以利繼續辦理勞(漁)保之目的,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楊富榮自民國84年7月起迄95年3月間,陸續收受楊李團圓等5人提供之船員手冊,並執上開船隻之報關簿及漁業執照、船員申請書、切結書、僱傭承諾書,至高雄市小港區漁會(下稱小港區漁會)辦理船員異動登記,經該區漁會審查各項文書齊備後轉送高雄市政府,使高雄市政府承辦人員誤認該事實,據以登載船員手冊,並於掌管之船員手冊內登錄僱用之漁船資料,復將船員基本資料及僱傭期間,鍵入掌管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文書及登載船員手冊,逕送小港區漁會核章。楊李團圓、洪淑華、楊右姍、 楊森榮 、吳雀5人因在船員手冊登載為船員,而符合甲類會員須具備之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遂自84年7月間起,分別持之行使,經小港區漁會審查後加入續保,連續獲得每月由政府補助70%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下稱健保費)、80%之勞工保險費用(下稱勞保費),因而免繳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楊富榮、楊李團圓、洪淑華、楊右姍、楊森華、吳雀6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明確。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此時即無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故同法第308條前段即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罪判決之理由論敘,亦僅須與卷證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更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因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均得採為證據使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涉犯上述罪嫌,係以其6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小港區漁會100年5月17日函、漁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公務電話紀錄、船員管理規則、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職業證書核發作業要點、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船舶所有查詢作業及異動記載查詢作業、漁船船員清冊、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101年
1月6日函、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1年2月6日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6人均堅決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⑴被告楊富榮辯稱:伊的漁船依規定可登錄6名船員,實際捕魚作業時,通常只需2名船員隨船作業,伊將楊李團圓、洪淑華、楊右姍、楊森華、吳雀登錄為船員,是為了出海時方便調度人員,因為捕魚季時很缺船員,如果有人臨時因病或有事而不能出海,可以隨時換人遞補,他們實際就是要到伊船上當船員的,不是為了要幫他們加入漁保而造假等語。⑵被告楊李團圓辯稱:伊很早就加入漁保了,而且也確實有跟伊丈夫楊富榮出去捕魚,楊富榮缺漁工的時候,就會找伊去,早期還有出港到外海捕魚,後來因為要照顧婆婆,只有船隻在港內作業時才去幫忙。伊另外也有在伊大嫂的魚塭幫忙養殖 吳郭魚 ,一直從事漁業,不是造假來加入漁保等語。⑶被告洪淑華辯稱:伊在78年就已通過受訓而取得船員資格,原本都跟伊丈夫出海捕魚,當時就已加入漁保了,後來才登記在伊大伯楊富榮的船上當船員,他如果缺人手就會叫伊去,都是在港內捕蝦,沒有出港。伊另外也有在養母的魚塭幫忙,如果魚塭的工作在忙,就沒辦法上船幫忙。伊登記在楊富榮船上當船員,是真的要去捕魚賺工錢,因為孩子還在念書需要用錢,不是為了加入漁保才造假登記為船員等語。⑷被告楊右姍辯稱:伊的船員手冊和漁保都是伊媽媽 楊洪美 擅自拿去辦的,也是媽媽在繳保費,伊對此並不知情等語。⑸被告楊森華辯稱:伊從小就開始捕魚了,本來就有漁保,直到94、95年才退休。伊曾經登記在楊富榮的船上當船員,和他一起出海捕鰻苗,都有實際出海,不是造假登記等語。⑹被告吳雀辯稱:伊之前都是和伊丈夫出海捕魚,很早就已加入漁保了,之後登記在楊富榮的船上當船員,是為了出海捕魚賺工錢,後來伊丈夫發生車禍撞斷骨頭,伊為了照顧他,才沒有出港到外海,但仍有在港內捕蝦、捕鰻,還要幫忙補魚網,沒有造假來加入漁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楊富榮係上述「新發春號」漁船之船主兼船長,被告楊李團圓為其配偶、被告洪淑華係其弟媳、被告楊右姍則為其堂姪女、被告吳雀係其友人之配偶、楊森華為其鄰居。楊李團圓、洪淑華、楊右姍、楊森華、吳雀5人均曾登錄為「新發春號」漁船船員,且均領有船員手冊,而以近海漁民身分加入小港區漁會而為甲類會員,經該漁會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俗稱「漁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3款等規定,其勞保費由高雄市政府補助80%,健保費分別由高雄市政府補助40%、衛生署補助30%,其5人均因而獲取如附表所示免繳金額之利益等情,業據被告楊富榮等6人自承不諱,並有船舶所有及異動記載查詢資料、船員清冊、勞保局網頁資料、屏東縣政府95年10月30日函暨附件、勞保局96年1月11日函暨附件、健保費負擔金額表、小港區漁會100年5月17日函暨附件、高雄區漁會100年5月5日函暨附件、健保局101年1月6日函暨附件、勞保局101年2月6日函暨附件、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下稱海洋局)101年10月22日函暨附件、小港區漁會所核發之會員證、海洋局101年11月29日函暨附件、小港區漁會101年10月25日函暨附件、小港區漁會101年12月6日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卷【下稱警卷】第42、4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卷【下稱屏檢卷】第182-18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卷【下稱雄檢卷】第21-
45、86-92、100-108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57號卷㈠【下稱易一卷】第199-223、233-239、329-331頁、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657號卷㈡【下稱易二卷】第15-19、200-205、336-35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楊李團圓係於86年2月20日、洪淑華於78年1月6日、楊右姍於88年9月8日、吳雀於78年5月15日,分別加入小港區漁會成為甲類會員,至於被告楊森華部分,則因該漁會電腦系統曾在99年間更新,無法查得在此之前已退會之會員資料等情,有小港區漁會101年12月6日函暨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5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易二卷第336-350頁、雄檢卷第109頁)。而楊李團圓登錄為「新發春號」漁船船員期間(任事至卸事)為84年7月11日至87年2月13日、87年3月2日至92年3月13日、92年11月27日至94年7月4日、94年8月15日至94年12月22日、95年3月15日至95年11月10日;洪淑華為91年7月26日至93年4月26日、93年4月26日至94年6月10日;楊右姍為93年4月26日至95年6月19日;楊森華為84年11月14日至85年
7月30日、87年7月23日至87年7月30日、94年12月22日至95年3月15日;吳雀則為92年3月13日至93年3月8日、93年4月1日至94年7月5日等情,有海洋局101年10月22日函所附船員經歷資料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易一卷第205、
209、216、223、239頁)。洪淑華、楊右姍、吳雀3人均在登錄為「新發春號」漁船船員前,已經加入小港區漁會成為甲類會員,而得由漁會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尚非為求加入漁保而登錄為「新發春號」漁船之船員。公訴意旨仍認楊李團圓、洪淑華、楊右姍、楊森華、吳雀等5人縱非為加入漁保而登錄為「新發春號」漁船船員,亦係為避免船員手冊過期而無法繼續保有漁保之利益,未實際隨船出海從事漁撈活動,仍虛偽登錄為「新發春號」漁船船員,惟其論據容非無疑(詳後述)。
(三)楊森華部分:⒈公訴意旨雖以「新發春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記載86年1月
30至2月19日、91年4月8日至20日、92年1月4日至6日期間,僅86年2月4日、86年2月19日出港船員人數為2人,其餘均僅1人獨自出港(見警卷第64-68頁、雄檢卷第30頁),認楊李團圓、洪淑華、楊右姍、楊森華、吳雀5人均未實際隨船出海從事漁撈活動。
⒉然其中楊森華部分,另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
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下稱海巡署)101年10月21日函暨所附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資料之記載,楊森華登錄為「新發春號」漁船船員期間,尚於94年12月22日、94年12月23日、94年12月24日、94年12月25日、94年12月26日、94年12月27日、94年12月28日、94年12月29日、95年1月1日、95年1月5日、95年1月6日、95年1月7日、95年1月
9日、95年1月11日(同日2次)、95年1月13日、95年1月14日、95年1月21日,曾多次與楊富榮同乘「新發春號」漁船出港(見本院易一卷第224-232頁)。楊森華於登錄該漁船船員期間,既有多次與楊富榮同乘上述漁船出港之紀錄,所辯確有出海作業,而非造假登記為船員,亦未詐取免繳部分勞健保費等語,即屬有據,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罪,均不能成立。
(四)楊李團圓、洪淑華、吳雀部分:⒈同案被告楊富榮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楊李團圓、洪淑華
、吳雀3人係為避免船員手冊過期,才登錄為「新發春號」漁船船員,並未實際出海等語,經本院勘驗各該警詢及偵訊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易一卷第123-137頁)。惟其於偵查時另稱:楊李團圓、洪淑華、吳雀有時也會來幫伊抓鰻魚等語(見雄檢卷第53頁),並於本院審理證稱:楊李團圓實際上有跟伊出去捕魚,每年冬天鰻魚季時,她都會跟伊去鹽埔村捕鰻,夏天就在港內捕蝦。在港內捕蝦時,因為不用出港,不必通過安檢所,就不會登記在進出港紀錄表,但還是要有船員證(即船員手冊)才可以上船。夏季捕蝦是在高雄港內,需要人手幫忙挑選清洗,因為捕蝦工作較輕鬆,伊都是請自己人幫忙,例如叫伊小嬸洪淑華或是伊朋友的太太吳雀幫忙在港內捕蝦,她們也趁此機會賺一點錢,伊就不必再另外僱請工資較高的男性船員,以免利潤被分。因為捕蝦都是晚上下海作業,有危險性存在,當然要找有船員證的船員。伊在警詢及偵查時說楊李團圓沒有或很少和伊出海捕魚,因為伊以為在問楊李團圓最近有沒有出港捕魚,直覺反應回答沒有出海捕魚,意思是這陣子沒有出海捕魚,不是說十幾年來都如此。檢察官調閱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上面沒有楊李團圓先前和伊出港捕鰻魚的紀錄,是因為當時根本沒有電腦,都是手寫登記的。至於在92年以後仍沒有楊李團圓出港紀錄,則是因為鰻魚的量已經沒有了,伊就自己出港去比較外海的地方,做拖網式捕魚,只有在港內捕蝦時才叫楊李團圓幫忙,平時楊李團圓就去她大嫂的魚塭幫忙作養殖的工作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233-255頁),所述尚非明顯悖離常情,已難僅憑楊富榮先前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遽為不利於楊李團圓、洪淑華、吳雀之認定。
⒉又農委會訂頒之「區漁會會員審查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
2條雖規定區漁會之甲類會員,係指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個月以上者,如係近海漁民,其證明文件為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14條之1亦規定船員手冊期滿申請換發時,應檢具最近5年內原領船員手冊有效期間出海作業達1年之經歷證明,如未能提出者,應再接受基本安全訓練,時數27小時,領有結業證書後始得申請換發,此有屏東縣政府95年10月30日函暨附件「區漁會會員審查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漁業署97年5月7日及98年5月15日函暨附件「漁船船員管理規則」、辯護人提出之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課程表、學員管理規定、教務規定在卷可參(見屏檢卷第183-185、190-205頁、本院易一卷第317-327頁)。由上述規定及訓練課程資料可知,區漁會之甲類會員於船員手冊有效期間屆滿,申請換發時,縱未能提出其出海作業之經歷證明,仍得以再次接受27小時之基本安全訓練之方式,於領得結業證書後,申請換發船員手冊,不致影響其甲類會員身分,亦不因此即喪失投保資格。被告等人是否僅為逃避27小時之基本安全訓練,而甘冒刑責,虛偽登錄為「新發春號」漁船船員,容非無疑。
⒊況依上述「區漁會會員審查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15條之
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會員,現仍從事漁業勞動者,不受本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有高雄區漁會100年5月5日函暨附件「區漁會會員審查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在卷可查(見雄檢卷第11頁背面、第41頁背面)。而上述辦法施行日期為92年11月14日,在該日之前如已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會員,現仍從事漁業勞動者,即不受同辦法第2條第1項有關甲類會員須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個月以上,近海漁民須提出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如換發船員手冊)及未提出者應再接受基本安全訓練等限制。主管機關漁業署並於網站公告稱:「因我國原對於漁會會員資格審查較為寬鬆,並無每年須從事漁業工作時間之限制,有利用漁會會員身分取得參加勞、健保資格,以致增加政府財政負擔,迭遭社會輿論批評漁會甲類會員浮濫之問題。為解決此一問題,農委會依據漁會法第15條規定,訂定『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規定從事實際漁業勞動應在
3個月以上始能加入漁會甲類會員,落實國家整體資源能夠實際照顧真正漁民。另考量前揭『區漁會會員審查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實施後,可能對在本辦法實施前已加入漁會甲類會員之勞、健保權益會受到影響,爰明定對該辦法實施前已加入漁會為甲類會員者,作不溯及既往之規定,即92年11月14日前加入為甲類會員者可繼續維持會員資格,享有勞、健保權益,不受該辦法新訂資格限制,但該辦法於92年11月14日發布實施後,新申請加入漁會甲類會員者,則需符合現行規定每年需從事漁業勞動達3個月以上,以期能同時保障漁民既有權益,並兼顧社會公平」等語,有漁業署93年3月
5日發布4357號公告在卷可考(見本院易一卷第328頁)。足見主管機關漁業署訂定上述「區漁會會員審查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15條之規定,本即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意排除於該辦法施行日(92年11月14日)前已加入漁會成為甲類會員者,使其不受該辦法第2條有關「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個月以上」限制,仍可繼續享有原本之勞、健保權益甚明。故於92年11月14日前已加入為甲類會員者,並不須符合「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個月以上」之條件,即仍可繼續保有甲類會員資格,享有原本之勞、健保權益,自不應另以上述受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明文規定所保障之甲類會員,不符每年實際從事漁業勞動達3個月以上之條件,而繼續以甲類會員身分投保,獲取原本免繳部分勞、健保費之利益,遽論以詐欺得利之刑責。
⒋楊李團圓、洪淑華、吳雀3人分別於86年2月20日、78年1
月6日、78年5月15日加入小港區漁會成為甲類會員,已如前述,加入時間既均在「區漁會會員審查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施行日期即92年11月14日之前,依上述說明,自不受該辦法第2條有關「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個月以上」之限制,不須符合此一條件,仍保有甲類會員資格,享有原本之勞、健保權益。何況證人楊富榮、李 吳連枝 (楊李團圓之兄嫂)、 洪勝南 (洪淑華之養兄),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楊李團圓、洪淑華、吳雀偶在港內進行補蝦作業,楊李團圓及吳雀另時常在李吳連枝所經營之魚塭、洪淑華則在洪勝南所經營之魚塭幫手養殖工作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250-277頁),並提出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及現場工作照片佐證(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8-65頁)。又洪淑華另於96年5月10日、96年5月11日、96年
5月14日、96年5月23日、96年5月30日、96年6月21日、96年7月16日、97年8月20日、99年8月19日,以漁航員之身分,隨另艘「興新進6號」漁船出港從事漁撈作業,亦據其提出「興新進6號」出(進)港申請書為憑(見雄檢卷第58-66頁)。足證楊李團圓、洪淑華、吳雀現仍有從事漁業勞動,依「區漁會會員審查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15條之規定,自得保有甲類會員資格,享有原本之勞、健保權益。其3人前揭所辯,均屬有據,堪予採信,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罪,均不能成立。
(五)楊右姍部分:⒈同案被告楊富榮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曾供稱:楊右姍只是登籍
在伊船上,沒有實際出海作業,是為了不要讓船員證過期等語,然於偵查中已另稱:楊右姍當時沒有工作,我要叫她來幫忙等語(見雄檢卷第5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楊右姍的母親楊洪美說楊右姍沒有工作,如果工廠有事做就去做,偶爾可以讓楊右姍來幫忙撿蝦,賺一點零用錢。伊想說有人要來幫忙撿蝦也不錯,還在考慮中,楊洪美就來跟伊拿大簿(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自己跑去漁會辦船員手冊了。伊不知道楊洪美有沒有跟楊右姍講,後來伊要叫楊右姍出海時,楊洪美跟伊說楊右姍已找到工作了,就沒過來幫忙撿蝦,之後因為楊洪美生病了,就沒再提起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237-328、248-249頁)。證人 楊金水 (楊右姍之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本身在討海,伊女兒楊右姍沒有討海,她不曾出海,是她母親楊洪美將楊右姍登記為船員的。那時候在紅毛港那裡有小船隻在撈蝦及抓鰻苗,如果登記為船員,就可以做這些工作。當時楊右姍沒有穩定的工作,她母親看她在家沒事,就去幫她登記船員。那時候伊出海了,本來也不知道,是經過一段時間後回來,楊洪美才跟伊說她將楊右姍登記成船員,但沒有講是哪艘船,伊當時只知道楊右姍被他媽媽登記成船員,到現在才知道是登記在伊堂兄楊富榮的漁船。伊都在外討海,自己的保費也都由楊洪美在繳的,楊右姍的保費應該也是她媽媽去繳的。楊洪美已經於
100年5月過世了,伊不知道楊右姍是否知道自己被她媽媽登記為船員,伊沒有跟楊右姍討論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281-290頁)。
⒉楊洪美雖已歿,惟證人楊富榮、楊金水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
進行交互詰問,證詞互核相符,所述亦無悖常理,未見瑕疵,應屬可信。況楊右姍於88年9月8日經小港區漁會以甲類會員身分參加勞保,嗣於93年1月28日復由任職之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保、於93年2月23日由昶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加入勞保,與原本經由漁會參加勞保(漁保)發生重複投保之情形,後經勞保局通知漁會退保等情,有勞保局101年10月31日函暨所附投保資料表、雙重加保通知單紀錄及上述2家公司函覆在卷可查(見本院易二卷第217-223頁)。楊右姍於任職上述公司時,如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從事漁業而違法加入漁保,可能遭勞保局發現而遭追究責任,衡情自當預先自行退保,不致坐令勞保局發現而通知退保,可見楊右姍或不知自己先前已加入漁保,或因被動由其母楊洪美登記成船員並加入漁保,而未隨時留意避免重複投保。楊右姍辯稱楊洪美自行將伊登記為「新發春號」船員,伊對此本不知情等語,即非無據,應堪採信。其既非出於本意登錄為「新發春號」船員及參加漁保,即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或行為,自難以各該罪名論處。
(六)楊富榮部分:⒈楊富榮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為上述不利於己之供述,然於
本院審理中已陳稱:伊於警詢及偵查時說洪淑華等人登記在伊船上當船員,是避免船員證過期要重新受訓這些話,只是要讓警察和檢察官了解證件過期的利害關係,及大多數漁民有此心態而已。伊只知道「新發春號」本來就可以登錄6名船員,可供伊調度人員之用,實際出海作業只需要2人,如果登錄的船員中有人不能出海時,可隨時叫另外的人遞補,並不是為了讓他們換發船員證以繼續參加漁保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250-255頁),所辯尚無明顯悖於常理。參以證人楊李團圓、洪淑華、楊森華、吳雀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伊4人登錄為「新發春號」船員,確係為出海捕魚賺取工資,並非僅為參加漁保而虛偽登記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257-
291頁),且「新發春號」漁船之漁業執照上記載總噸數為
18.80公噸、船員人數6人,公告最低船員員額為2人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漁業執照及89年2月11日八九高市府建漁字第0928號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易一卷第315-316頁),足見楊富榮所辯非虛,尚堪採信。
⒉況且楊李團圓、洪淑華、楊右姍、楊森華、吳雀等5人均非
虛偽登記為「新發春號」船員,亦非為加入或保持漁保資格詐取免繳部分勞、健保費之利益而為上述登記,既如前述。楊富榮將其5人登錄為「新發春號」船員,自難認與該5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即與各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楊富榮、楊李團圓、洪淑華、楊右姍、楊森華、吳雀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得利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使本院得其有罪之確信,應認舉證容有未足,尚難以上述罪名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之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被訴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6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美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被告│登籍於富春財(│高雄市政府補│行政院衛生署│高雄市政府補│合計││││新發春)號時間│助健保費│補助健保費│助勞保費││├──┼────┼───────┼──────┼──────┼──────┼────┤│1│楊李團圓│84.7.11迄今(│82,979│157,647│74,421│315,047││││86.2.20加入小│││(計算至│││││港區漁會)│││94.7.4)││├──┼────┼───────┼──────┼──────┼──────┼────┤│2│洪淑華│91.7.26至│16,812│22,392│32,260│71,464││││94.6.10│(467*36)│(622*36)│││├──┼────┼───────┼──────┼──────┼──────┼────┤│3│楊右姍│93.4/26迄今│(未加保)│(未加保)│104,665│104,665│├──┼────┼───────┼──────┼──────┼──────┼────┤│4│楊森華│84.11/14至│22,617│30,162│42,806│95,585││││95.3.15│(92.10.3轉│(92.10.3轉│(89.2.8退保││││││為眷屬身分)│為眷屬身分)│││├──┼────┼───────┼──────┼──────┼──────┼────┤│5│吳雀│93.4.1至94.7.5│7,472│9,952│14,532│31,956│├──┼────┼───────┼──────┼──────┼──────┼────┤│合計│││129,880│220,153│268,684│618,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