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5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地點互異,應予分開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值勤警員揮拳,對之施以強暴行為,復又於遭警員逮捕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接續多次以穢語侮辱,均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漠視公權力得以發揮維護社會秩序之功能,殊不可取,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罹有精神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足徵其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其年紀已高,罹有精神疾病之狀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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