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 吳瑞隆 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毒偵字第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及6月,而本件施用毒品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有自首減刑情事,惟原審竟量處有期徒刑6月,刑度顯有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斟酌上訴人即被告有自首予以減刑及有累犯應予加重其刑情事,及上訴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惟本件犯後坦承,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度已臻妥適,上訴意旨徒以其前之施用毒品案件僅判處5、6月等,即率認原審量刑過重,自屬無據。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自無理由,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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