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 王德盛 被告 陳忠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62,500元,被告並簽發本票9張交付原告,分9期清償,然被告於第一期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直至100年6月起開始清償,但迄今僅清償30,000元,仍積欠原告1,132,500元。原告屢經催討,未獲被告置理,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500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匯款清償明細、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卷10-16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函文可佐(卷45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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