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六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相對人並未遷移或聲請人不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處所,則與前開規定不合,尚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租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房屋,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未繳付租金,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止,已積欠七個月之租金共新臺幣(以下同)十二萬五千元,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分別向相對人之住所地「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及其服務之中國時報地址「臺北市○○街○○○號」寄發士林法院郵局第三○九號存證信函,分別因「招領逾期」、「已離職」而退回,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通知相對人,為此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戶籍所在地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而非同巷三七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送達,即遽指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