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七○、一一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00000000、第車裁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六分及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九分,在台北市○○路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裁處罰鍰六百元,合計共處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原停於機車位置,不知何人將其機車移至路邊紅線上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六分及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九分,分別停於路邊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有舉發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受處分人亦不否認。受處分人雖辯稱係他人移置,惟無法舉證證明,且依上開二張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有機車停放之位置顯有變動,亦殊難想像該機車曾二次遭不明人士移動,故其所辯尚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