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台北龍口郵局第二二六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行契約,因相對人住所地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各乙件為證,並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惟「‧‧‧如催告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僅得準用民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通知;‧‧‧」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號判例亦有明文,是聲請人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聲請公示送達,應向該管轄法院為之。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現住所係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且聲請人為送達時,相對人之住所亦係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九一號九樓之一;姑不論聲請人是否已對相對人之住居所為送達,依前開說明,亦應向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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