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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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晚六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北縣淡金公路老梅段,經警舉發「闖紅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雖有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惟當時的燈號是黃燈,其所駕駛之車輛已超過停止線,故加速前進,並未闖紅燈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行經該路口時,紅燈已經亮了,且車子沒有經過該路口,是紅燈亮了之後過了三到五秒鐘後,他車子才經過停止線,通過該路口。當時是執勤交通稽查勤務」、「(是否有注意到燈號?)因為我們經常在路口執勤,所以會注意到燈號」、「(有無可能看錯車或是看錯燈號?)不會。且那是三色燈號,不會看錯的」等語。證人甲○○與受處分人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其所為證詞應可採信。故受處分人辯稱並未闖紅燈等語,並不可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