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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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 劉武彥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七十七年度存字第八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禁止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七十七年度全字第六七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四十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七十七年度存字第八四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七十七年度聲全字第四五八號裁定命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聲請人逾期未起訴,相對人遂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銷假處分之執行,而聲請人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公示送達裁定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七十七年度存字第八四七號)、假處分執行卷(七十七年度執全新字第五二三號)及撤銷假處分卷宗(八十二年度聲全字第六六號),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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