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一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九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借款,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與相對人協商利率期間,暫停繳息,詎相對人即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九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及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房屋,為此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九號裁定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其所有之房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假扣押案卷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對聲請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送達聲請人,因聲請人未異議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0八0號支付命令案卷查明無誤,按法院命為假扣押裁定,債權人循起訴以外之方法,取得執行名義,如該方法有確定私權存否之效力,自應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本件相對人循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即有同一之效力,故已無命相對人即債權人再行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