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壬○○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營偵字第75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壬○○曾有詐欺、侵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多次竊盜等不法前科,復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分別因詐欺、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十七號及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後述之時、地,竊取他人財物,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㈠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 梅花 扳手二支,在臺南縣 學甲鎮 宅港橋下「遊聖公廟」,竊取銅製天公爐一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包含支腳三支、底座一個及龍形爐耳二個),得手後,將螺絲鬆開拆解後,隨即於同日上午,以機車載往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長榮一八0之三六號,售予不知情之舊貨商戊○,得款一千三百五十元後,花用殆盡。㈡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至臺南縣北門鄉 錦湖村 八三之五號,未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所有人庚○○○或現使用管領人己○○之同意,趁庚○○○所經營資源回收場夜間無人居住,僅關門未鎖,推門進入該資源回收場,見該自小貨車鑰匙未拔取之際,擅自駕駛該自小貨車並以之為行竊搬運贓物之交通工具(壬○○此部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如後述),而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並攜帶上開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二支,至嘉義縣義竹鄉東過村「 萬善爺 公廟」,竊取銅製天公爐一個(價值約一萬八千元)得手,隨即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將該自小貨車駕駛至原地停放,並於同日凌晨五時許,持該竊得之銅製天公爐一個,前往臺南縣北門鄉錦湖村八三之五號,欲出售與舊貨商庚○○○變現,惟遭拒絕,而未得款。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騎乘不知情之 陳金伯 借與之車牌號碼000—796號重型機車,並攜帶上開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二支,在臺南縣學甲鎮西進里「萬善爺公廟」,以梅花扳手將銅製龍形天公爐爐耳螺絲鬆開等方式,竊取銅製龍形天公爐爐耳一對、銅製淨香爐一個、銅製環香爐一個及瓦斯爐一個等物(價值共約一萬六千八百元)得手,並將該等竊得之物品,放置於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行經臺十九線臺南縣○○鎮○○○路口處路段時,遇警方人員攔檢,壬○○因騎乘之重型機車上裝載前開竊得之財物而心虛逃逸,經警方人員追逐而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臺南縣學甲鎮平西里急水溪南岸河川地查獲,並帶同起出扣得壬○○於逃逸時沿路丟棄之贓物銅製龍形爐耳一對、銅製淨香爐一個、銅製環香爐一個及瓦斯爐一個等物(業已發還臺南縣學甲鎮西進里「萬善爺公廟」管理員辛○○)。其後,又依據壬○○供述,經戊○同意交付後,起出扣得上開「遊聖公廟」失竊之天公爐一個(包含支腳三支、底座一個及龍形爐耳二個,業已發還「遊聖公廟」管理委員 黃麒倫 )。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迭次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本審審理時就其於如何於前揭時、地,以扣案之梅花扳手二支,竊取臺南縣學甲鎮西進里「萬善爺公廟」銅製龍形天公爐爐耳一對、銅製淨香爐一個、銅製環香爐一個及瓦斯爐一個等物得手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惟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仍矢口否認有何於前揭時、地,在臺南縣學甲鎮宅港橋下「遊聖公廟」及嘉義縣義竹鄉東過村「萬善爺公廟」等地,竊取銅製天公爐等物之竊盜犯行,並辯稱:臺南縣學甲鎮宅港橋下「遊聖公廟」失竊銅製天公爐一個部分,伊受僱於證人庚○○○,係證人庚○○○叫 伊載 去問證人戊○價錢是否與回收廠說的價錢一樣,另該失竊之銅製天公爐是伊與證人庚○○○一起拿去賣給證人戊○的,錢也是證人戊○的太太與庚○○○算的,實際上該銅製天公爐是證人庚○○○交給伊的,並非伊所竊取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非伊所竊取,實際上該自小貨車係證人己○○開出去行竊的,另因伊認為只要坦承全部竊盜犯行檢察官就會讓伊交保,所以才會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竊盜犯行,且嘉義縣義竹鄉東過村「萬善爺公廟」竊盜一案,警方有扣到案發現場之錄影帶,承辦警員有拿錄影帶的翻拍照片給伊看,當天錄影帶有拍到自小貨車,且顯示天公爐一個有一百多公斤重,伊一個人不可能偷的動那麼重的天公爐云云。於本審則坦承有竊取臺南縣學甲鎮宅港橋下「遊聖公廟」失竊銅製天公爐等語。經查:
㈠被告壬○○如何於前揭時、地,以扣案之梅花扳手二支,竊
取臺南縣學甲鎮西進里「萬善爺公廟」銅製龍形天公爐爐耳一對、銅製淨香爐一個、銅製環香爐一個及瓦斯爐一個等物得手而為前揭犯罪事實㈢之竊盜犯行等情,迭據被告壬○○於警詢(警卷第六、七頁)、偵查(偵卷第十一頁)、原審為羈押訊問(聲羈卷第四頁)及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九十三頁)供承不諱,並據臺南縣學甲鎮西進里「萬善爺公廟」管理員辛○○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詳警卷第十七頁),復有扣押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臺南縣學甲鎮西進里「萬善爺公廟」現場照片五幀及臺南縣學甲鎮西進里「萬善爺公廟」現場簡圖一紙在卷(詳警卷第二九頁、第三0頁、第五七頁;原審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可稽,且有失竊贓物銅製龍形爐耳一對、銅製淨香爐一個、銅製環香爐一個及瓦斯爐一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壬○○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
實欄㈠所載,在臺南縣學甲鎮宅港橋下「遊聖公廟」,竊取銅製天公爐一個之竊盜犯行,然查:
⒈被告壬○○如何於前揭時、地,以扣案之梅花扳手二支,在
臺南縣學甲鎮宅港橋下「遊聖公廟」,竊取銅製天公爐一個得手,並持往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長榮一八0之三六號,售予舊貨商戊○等情,業據被告壬○○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供承明確(詳警卷第六頁、第七頁),其於同日經警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訊問時,復坦承該上開銅製天公爐為其所竊(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附於營偵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嗣於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時,於原審訊問時再次供承上開銅製天公爐確為其所竊得(詳原審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一九0號卷第四頁),且其供承行竊上開銅製天公爐一個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上午,持往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長榮一八0之三六號,售予舊貨商戊○乙節,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壬○○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上午,持銅製天公爐一個(包含支腳三支、底座一個及龍形爐耳二個)販售與伊,價格為一千三百五十元等語相符(詳警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八七頁、第八八頁),另警方在被告壬○○帶同下,又於證人戊○同意後,在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長榮一八0之三六號證人戊○經營之「順義發舊貨店」搜索扣得上開失竊之銅製天公爐一個(包含支腳三支、底座一個及龍形爐耳二個)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及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一紙存卷(詳警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可參。又臺南縣學甲鎮宅港橋下「遊聖公廟」,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凌晨五時許,該廟之管理員乙○○於清晨點香時,發現銅製天公爐一個失竊,價值約一萬六千元左右乙節,復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詳警卷第九頁)。此外,並有上開失竊天公爐照片二幀、臺南縣學甲鎮宅港橋下「遊聖公廟」現場照片二幀及臺南縣學甲鎮宅港橋下「遊聖公廟」現場簡圖一紙在卷(詳警卷第五六頁;原審卷第六七頁、第六八頁)可按,復有上開失竊銅製天公爐一個(包含支腳三支、底座一個及龍形爐耳二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壬○○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⒉另被告壬○○雖辯稱:臺南縣學甲鎮宅港橋下「遊聖公廟」
失竊銅製天公爐一個部分,伊受僱於證人庚○○○,且係證人庚○○○叫伊載去問證人戊○價錢是否與回收廠說的價錢一樣,該失竊之銅製天公爐是伊與證人庚○○○一起拿去賣給證人戊○的,錢也是證人戊○太太與庚○○○算的,另該銅製天公爐是證人庚○○○自交給伊的,並非伊所竊取的云云。惟上情已為證人庚○○○及戊○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證人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明確結證:伊不認識被告壬○○,亦不曾與被告壬○○載東西賣給證人戊○過,更未雇用被告壬○○工作等語;證人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亦明確結證: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上午,僅被告壬○○一人,持銅製天公爐一個販售與伊,並無證人庚○○○與之同往,且錢也是伊親自交付與被告壬○○的等語(詳原審卷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第八八頁)。況證人庚○○○本身既從事資源回收業,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自有處理該贓物銅製天公爐之相當管道,實無大費周章,為區區一個銅製天公爐之回收價格,而與被告壬○○共同至同屬為資源回收業之證人戊○營業處詢價,並進而出售該銅製天公爐之理!又被告壬○○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移審經原審訊問時,本亦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罪事實欄㈢之竊盜犯行,且臨訟編纂扣案之銅製龍形爐耳一對、銅製淨香爐一個、銅製環香爐一個及瓦斯爐一個等物,係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案發當日向綽號「銘志」之男子所購得,嗣經原審一再質之該綽號「銘志」之男子住居於何處、何以向綽號「銘志」之男子購買上開物品等情後,被告壬○○始供承其確有行竊上開物品,且該「銘志」之男子為伊臨時所編造,並無該人,此觀之原審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即明(詳原審卷第二一頁至二八頁),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犯罪事實欄㈠及㈢之竊盜犯行,惟於審理程序時又否認犯罪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但又無法自圓其說,顯見被告壬○○為卸其竊盜刑責,確有飾詞狡辯之情。基上所陳,被告壬○○前揭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憑。
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上訴人既曾否認行竊事實㈠所載「遊
聖公廟」之天公爐,該爐係伊受僱於庚○○○,叫伊用三輪板車載去問戊○價錢,收購者係戊○的太太與庚○○○對談,付了一千多元,該爐重近一百公斤,伊一個人不可能搬動等語,與戊○到庭所述雖有不一(見一審卷第四五、八八、八九頁),但實情究竟如何,未深入調查說明云云。然查前開被告於原審所辯,除據證人庚○○○如前述所否認外,並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查獲之香爐等是一位不知名(事後指認是被告)男子約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上午拿分解後的銅製香爐來販售」、「該男子於當日共拿香爐一個、支腳三支、底座一個、龍形爐耳二個」、「該男子共拿大約四十五公斤來賣我,我以每公斤三十元收購,總價約一千三百五十元」、「(警方查獲竊嫌壬○○,現於蚵寮所經你指認是否當初拿銅製香爐賣給你之男子?)該人無誤」、「我不知道該香爐是贓物,壬○○自稱該銅製香爐是自家神壇廢棄不用之香爐」、「我願意無條件將收購香爐一個、支腳三支、底座一個、龍形爐耳二個歸還失主(遊聖公廟)領回」、等語(詳警局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復於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警訊所述實在」、「被告有拿香爐一個、支腳三支、底座一個、龍形爐耳二個來賣給我」、「這些東西約三、四十公斤,賣一千三百五十元」、「確係在場之被告賣給我的」、「被告之前沒有拿過東西賣我」、「我不認識在場之庚○○○」、「被告拿上開香爐、支腳、底座、爐耳去賣我時庚○○○沒有在場」、「僅被告壬○○一人,持前開天公爐等物去賣給賣給我,錢也是我親自交給被告」、「被告是騎機車載前開之物賣給我」等語(詳原審卷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又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審理時再具結證述:「警訊及一審作證證言均實在」、「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拿前開之物賣給我的確僅係被告一人,我不認識庚○○○」、「是我買的,不是我太太買的」、「價格及重量因很久已忘記」、「他拿來賣我時已拆解」、「被告於原審供述係我太太與庚○○○談,且錢也是我太太交給庚○○○之語不實在,確是被告親自拿來賣給我,錢也是我交給被告,不是我太太買受及交錢,當時沒有看到庚○○○,只有看到被告一人」等語(詳本審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七頁),證述明確。被告雖以證人戊○當時未在場,其所為前開證述不實云云,然本院質疑何以被告於原審前開辯解時亦供稱「戊○問我庚○○○有沒有來,我說他人在外面」(詳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為何說證人戊○未在場?則無言以對(詳本審卷第一0八頁),足見證人戊○前開所證應堪採信。又證人即戊○太太 吳美媛 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被告確有載天公爐來賣,當時我和我先生都在場,是我先生和他接洽的,他騎機車載來的,當時天公爐已經被解體」、「僅有他一人來,我先生和他算錢的」、「被告在一審所述說我和庚○○○談及拿一千多元給庚○○○不實在,我沒有看到庚○○○,也不認識她,更沒有跟她算錢」等語(詳本審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0九頁),亦證述明確。顯見被告於原審前開所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況被告於本審審理時已坦承行竊事實㈠所載「遊聖公廟」之天公爐。
㈢被告壬○○如何於前揭時、地,在臺南縣北門鄉錦湖村八三
之五號,未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所有人即證人庚○○○或現使用管領人己○○之同意,趁該自小貨車鑰匙未拔取之際,擅自駕駛該自小貨車並以之為行竊搬運贓物之交通工具,至嘉義縣義竹鄉東過村「萬善爺公廟」,竊取銅製天公爐一個,隨即將該自小貨車駕駛至原地停放,復持該竊得之銅製天公爐一個,前往臺南縣北門鄉錦湖村八三之五號,欲出售與舊貨商庚○○○變現等情,業據被告壬○○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供承明確(詳警卷第三頁、第六頁),其於同日經警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訊問時,復坦承該上開銅製天公爐為其所竊(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附於營偵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嗣於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時,於原審訊問時再次供承上開銅製天公爐確為其所竊得(詳原審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一九0號卷第四頁),且其供承行竊上開銅製天公爐一個得手後,隨即於同日凌晨五時許,持往臺南縣北門鄉錦湖村八三之五號,欲出售與舊貨商庚○○○變現乙節,核與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壬○○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確有帶一個銅製天公爐要販售與伊,然伊當時不願意購買等語大致相符(詳警卷第二二頁),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遭人擅自駕駛離開原停放地點,嗣又停回原停放處所乙節,亦據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警卷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正面),再參以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復曾自承: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伊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出去載一些回收的物品及紙箱,且不爭執其曾載天公爐欲出售與證人庚○○○之事實(詳原審卷第二五頁、第八三頁)。又嘉義縣義竹鄉東過村「萬善爺公廟」,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該廟之主任委員 蘇炎仙 於清晨點香掃地時,發現銅製天公爐一個失竊,價值約一萬八千元左右乙節,復據證人蘇炎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詳警卷第十五頁)。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嘉義縣義竹鄉東過村「萬善爺公廟」現場照片二幀及嘉義縣義竹鄉東過村「萬善爺公廟」現場簡圖一紙附卷(詳警卷第五五頁;原審卷第六0頁、第六一頁)可參。堪認被告壬○○前揭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為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壬○○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應足認定。
㈣另被告壬○○又辯稱:因伊認為只要坦承全部竊盜犯行檢察
官就會讓伊交保,所以才會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竊盜犯行,且嘉義縣義竹鄉東過村「萬善爺公廟」竊盜一案,警方有扣到案發現場之錄影帶,承辦警員有拿錄影帶的翻拍照片給伊看,當天錄影帶有拍到自小貨車,且顯示天公爐一個有一百多公斤重,伊一個人不可能偷的動那麼重的天公爐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警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檢察官訊問時,除坦承本案全部竊取天公爐之竊盜犯行外,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交保乙情,此觀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甚明(詳營偵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其於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時,於原審訊問時除再次供承其確有多次行竊天公爐得手之事實外,亦未見其請求交保乙節,此觀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即明(詳原審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一九0號卷第三頁至第七頁)。苟被告壬○○辯稱:因伊認為只要坦承全部竊盜犯行檢察官就會讓伊交保,所以才會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竊盜犯行云云屬實者,理應於檢察官訊問完畢後,明確向檢察官請求交保,甚或於檢察官聲請將其羈押,於原審為羈押訊問時,應即明確否認前開竊盜犯行非其所為,且表明因為希望檢察官能因此給予交保,始坦承全部竊盜犯行,惟被告壬○○未為此一有利於己之供述,反係於原審為羈押訊問時再次供承其確有公訴人指訴之多次行竊天公爐得手之犯行,顯見被告壬○○前開所辯,與事理相違,要無足採。
⒉就被告壬○○陳稱嘉義縣義竹鄉東過村「萬善爺公廟」竊盜
一案,警方有扣到案發現場之錄影帶,且有錄影帶的翻拍照片乙節。經原審函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依法檢送上開錄影帶及錄影帶翻拍照片過院參辦後,該分局並未依法檢送,亦未敘明原因,此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南縣學警三字第0九三00一0八九八號函在卷(詳原審卷第五九頁)可憑,嗣經原審以公務電話聯繫該分局後,該分局偵查員甲○○表示:因案發現場地處偏僻,未裝設監視器,故本案未扣得監視錄影帶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存卷(詳原審卷第六九頁)可參,經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本審審理時證稱:所謂案發現場地處偏僻,未裝設監視器,係指被偷的廟宇地處偏僻,沒有設監視器而言,故本案未扣得監視錄影帶等語(詳本審卷第一二一頁)。復據當場查獲被告前揭犯罪事實㈢之竊盜犯行及在警局第一次詢問被告之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所長丁○○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審理時證稱:「我七十三年至七十八年曾在布袋分局過路派出所服務,我跟那邊的人很熟,我聽說義竹東過村『萬善爺公廟』的天公爐被偷,我盤問被告他才承認是他偷的」、「他說天公爐賣到嘔汪,我有請義竹過路派出所員警帶同『萬善爺公廟』主任管理員前來指認,他們說不是他們『萬善爺公廟』失竊之物,而遊聖公廟管理人員則稱係其廟所失竊,被告改口說賣給庚○○○,義竹『萬善爺公廟』被竊之天公爐尚未查獲等語(詳本審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被告則以當時過路派出所有拿照片前來,經本院提示是否即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路派出所所檢送本院之翻拍之四張照片(詳本審卷第九十八頁正反面),經被告供稱即係該照片等語。經查該四張照片均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十一分三十二秒,行經義竹鄉東過村『萬善爺公廟』附近之嘉義縣義竹鄉新富村六十五號前的道路為監視器所拍攝,有該翻拍的照片在卷可稽,並非義竹鄉東過村『萬善爺公廟』本身設有監視器所照,附此敘明。
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被告亦否認駕駛庚○○○所有SA
─九七七五號小貨車前往嘉義縣義竹鄉東過村「萬善爺公廟」,竊取銅製天公爐之事實,並辯稱該小貨車係庚○○○之子己○○開出去行竊等語,而依己○○所稱該小貨車有無失竊,伊不知道,車子都是停放在其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等情(見一審卷第八六頁),則該小貨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停放在資源回收場時,是否確未將鑰匙拔出而留在車內?該資源回收場於夜間有無關閉上鎖,上訴人是否可能將其擅自駕駛外出搬運贓物,並於事後停放原處?而庚○○○於警訊時雖供稱被告有帶一個銅製天公爐,伊不願意買受,上訴人離開把該爐丟棄於路旁廢棄鐵皮屋等語(見警卷第二二頁)。但上訴人當時係如何用何種工具帶來該天公爐?嗣後警方循何種線索查悉被告涉嫌行竊?及庚○○○供述後,警方有無在所述之鐵皮屋起獲該天公爐?認有詳細調查之必要云云。經查: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實有帶一個銅製天公爐,當時我並不願意買賣,之後 鄭嫌 離開把銅製天公爐丟棄於路旁鐵皮屋,我就沒有再理他,他也自行離去」、「我不清處鄭嫌用何工具載運銅製公爐至我資源回收場」等語(詳警局卷第二十二頁);復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不曾雇被告在我回收場工作,也沒有錢雇他,我有兒子可以幫忙(詳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五頁);再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是我的,我是作資源回收場,沒有雇用被告,我跟我孩子在做,無須雇用他人,我不認識被告」、「資源回收場平時不在場或夜間只把門關上,但沒有上鎖,也沒有裝監視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有拿天公爐要賣我,但我沒有買,我趕著要出去,我認為有問題不行,沒有買,他如何運來已忘記了」、「被告在一審講有關於我的部分不實在」、「我以前未看過被告,只有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才看到被告」等語(詳本審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證人己○○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是我母親,平時該車我在使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我在睡覺,並不知小貨車被竊,於當日清晨八時起床才知自小貨車有移動過,並未停在原先停放位置,一直等到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係過路之誤)派出所通知前去製作筆錄,告知我涉及竊盜案,我知當日SA─9775號自小貨車可能被竊用當犯罪工具,並於當日天亮前把車開回資源回收處停放」、「我不認識被告壬○○,沒有仇恨金錢糾紛」、「我確時沒有把SA─9775號自小貨車借壬○○」等語(詳警局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復於原審證稱:不認識被告,該自小貨車使用完都是放在資源回收場裡面,我們人回到住所等語(詳原審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審理時證稱:「在警訊及一審所述實在」、「SA─9775號自小貨車車主是我母親,是我在使用,與我母親作資源回收,該車平時放在資源回收場,我住處和資源回收場不同處,住處在村庄內,資源回收場在村庄外,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車子停在資源回收場」、「平日資源回收場夜間或無人在時沒有上鎖,只把門關上,那天自小貨車也沒有上鎖,車鑰匙也沒有拿起來」、「資源回收場以前沒有裝監視器,現在有裝,何時裝的我不知道,本件發生後我哥哥裝的」、「六月二十四日早上發現小自貨車旁有小香爐,停的位置稍有不同,我是懷疑被動過,二十四日下午布袋分局拿翻拍的照片給我看我使用的前開自小貨車,我才知道確被開出去,所以在六月二十六日於蚵寮派出所訊問時才會這樣說」、「所謂翻拍照片即是過路派出所檢送鈞院附卷的照片四張(詳本審卷第九十八頁正反面,於一一五頁)。復據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因嘉義縣義竹鄉東過村「萬善爺公廟」主任管理員蘇炎仙發現該廟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失竊銅製天公爐,經發現在前開『萬善爺公廟』附近之義竹鄉新富村六十五號前之監視器,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十一分三十二秒,錄到SA─9775號自小貨車載香爐行經該處,乃於年六月二十四日詢問證人庚○○○及己○○,均稱該自小貨車為證人庚○○○所有,而均由己○○使用,但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當時己○○在家睡覺並未將該車開出去,業據證人庚○○○及己○○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六頁),並據證人蘇炎仙證述其負責之前開『萬善爺公廟』,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確失竊銅製天公爐之警詢筆錄及該『萬善爺公廟』之照片,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二時十一分三十二秒,在前開『萬善爺公廟』附近之義竹鄉新富村六十五號前自監視器,錄到SA─9775號自小貨車載香爐行經該處之翻拍之照片四張在卷可佐(詳警局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本審卷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再據前開證人蚵寮派出所所長丁○○於本審前開證言,因盤問被告他有承認義竹『萬善爺公廟』前開銅製天公爐是他偷的,及賣到到嘔汪,經指認並非義竹『萬善爺公廟』失竊之天公爐,而是『遊聖公廟』失竊之天公爐,被告改口說賣給庚○○○等語。且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並詢問被告第二次警詢筆錄之癸○○於本審證稱:被告原先供稱竊取義竹『萬善爺公廟』的天公爐賣是到嘔汪,我們去查贓,但不是義竹『萬善爺公廟』失竊的天公爐,而是『遊聖公廟』的天公爐,我們問他義竹『萬善爺公廟』的天公爐賣到底賣到那裡,他才又供稱是賣給庚○○○,我們問庚○○○,她稱被告確有拿天公爐去賣,但她沒有買,被告就把天公爐丟棄在附近的鐵皮屋,事後我們同仁有去查,但沒有查到,該鐵皮屋離庚○○○資源回收場約一百公尺等語(詳本審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綜上所述,證人庚○○○既住處與其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不同,一在村庄內,一在村外,夜間或沒有人在資源回收場時即將門關上而未鎖,而該SA─9775號自小貨車即放在資源回收場,鑰匙未拔下來留在車內,被告自有可能將其擅自駕駛外出搬運贓物,並於事後停放原處。而證人庚○○○於警訊時確供稱被告有帶一個銅製天公爐,伊不願意買受,被告離開把該爐丟棄於路旁廢棄鐵皮屋,亦據證人庚○○○於本院證實確係如此,雖其已忘記被告當時係如何用何種工具帶來該天公爐,被告於原審供稱該天公爐一百多公斤云云(詳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但證人蘇炎仙於臺南縣警察局蚵寮派出所(該所誤載為子○○,然筆錄簽名蘇炎仙)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路派出所均未供稱該天公爐有多重(詳原審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本審卷第九十七頁),而依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車上僅有香爐影像,並未見有多大多重,且依該『萬聖爺公廟』前原放置天公爐放置之位置之照片觀之(詳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其上尚有一個高架,則該天公爐應非很大很重之物,況依被告所供承犯罪事實㈠及㈢部分,均將天公爐拆解等情,被告自亦有可能將部分拆解始拿去賣。又警方係依據義竹東過村『萬善爺公廟』有失竊天公爐之消息,因情節相同而盤問,被告即自承,而證人庚○○○亦有前開證詞,警方亦有依證人庚○○○供述後,有去所述之鐵皮屋查證,雖未起獲該天公爐,然依證人庚○○○所述被告拿天公爐去賣係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早上,而警方係同年月二十六日詢問後才前去查證,已歷二天,而既係丟棄在路旁之鐵皮屋,則他人取走,亦有可能。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六月二十三日當天我有開該自小貨車出去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十五頁),雖另辯稱係庚○○○叫我開出去載回收的物品和一些紙箱云云,然證人庚○○○既未僱用被告,已據證人庚○○○證述在卷已如前述,焉有可能要被告開前開自小貨車出去載運物品及紙箱,且又是三更半夜之理?又依前開翻拍照片觀之,亦無紙箱等。又被告辯稱庚○○○資源回收場有設監視器如係其所竊該車,應有錄到云云,然為證人庚○○○及己○○所否認當時資源回收場有裝設監視器。依上各情,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㈤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因為無業,沒有錢可以吃飯過生活,所以將行竊所得之物品變賣換現等語(詳警卷第五頁、第七頁);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時,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因為找不到工作,才會行竊等語(詳原審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一九0號卷第五頁),且被告壬○○於不到一個月內即連續為本案三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壬○○確有反覆為竊盜犯行,並藉竊盜所得,作為生活之資,恃以維生,揆諸前開判例,顯見被告壬○○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
㈥綜上所述,被告壬○○確有常業竊盜之犯行,其前揭所辯無
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常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係指足以殺傷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器具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梅花 扳手倘用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作為兇器使用,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分別因詐欺、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十七號及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強制工作及沒收部分:被告壬○○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參,為滿十八歲以上之人,且正值壯年,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且有多達五次之竊盜前科紀錄,經陸續入監執行超過三年之久後,仍繼續再犯本案之情節,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無以為功,故公訴人認被告壬○○有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以資矯正之必要,尚屬可採,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壬○○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扣案梅花扳手二支(營偵卷第五頁),為被告壬○○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已據被告壬○○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素行,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各一份在卷可憑,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飾詞否認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壬○○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以資懲儆。扣案梅花扳手貳支並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二支,在臺南縣學甲鎮德安寮「老婆祠」,竊取銅製天公爐一個得手;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縣北門鄉錦湖村八三之五號,以徒手(鑰匙未拔取)之方式,竊取庚○○○所有交由其子己○○使用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因認被告壬○○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據證人丙○○、己○○證述在卷,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存卷可參,為其所憑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壬○○被訴在臺南縣學甲鎮德安寮「老婆祠」竊取銅製天公爐一個部分:
⒈被告壬○○如何於前揭時、地,以扣案之梅花扳手二支,在
臺南縣學甲鎮德安寮「老婆祠」,竊取銅製天公爐一個得手,隨即於同日上午,持往臺南縣鹽水鎮大莊里一之十二號,售予舊貨商 趙秀桃 等情,雖據被告壬○○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供承明確(詳警卷第六頁、第七頁),並於同日經警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於原審訊問時均再次供承上開銅製天公爐確為其所竊得(詳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原審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一九0號卷第四頁),惟被告壬○○業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均翻異前供,堅詞否認上開銅製天公爐為其所竊。準此,被告壬○○前後所供已有前後矛盾不一之重大瑕疵,是其於前揭警詢、偵查及原審為羈押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義。
⒉證人即臺南縣學甲鎮德安寮「老婆祠」之管理員丙○○固於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至臺南縣學甲鎮德安寮「老婆祠」清掃點香時,發現銅製天公爐一個被竊之事實(詳警卷第十一頁),惟此僅能證明臺南縣學甲鎮德安寮「老婆祠」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之前,曾遭他人竊走銅製天公爐一個之事實,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壬○○前揭警詢、偵查及原審為羈押時,自白該銅製天公爐一個為其所竊確與事實相符,況警方依據被告壬○○前揭警詢之自白而有到趙秀桃所經營之舊貨商查證,惟未查到前被竊之天公爐,亦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並詢問被告第二次警詢筆錄之癸○○於本審證稱:我們有去查贓,被告原先供稱是賣給趙秀桃舊貨商,但是我們去趙秀桃那邊,趙秀桃否認被告拿天公爐賣給她,她同意讓我們找,沒有找到,所以未對趙秀桃製作筆錄,此部分天公爐沒有找到等語(詳本審卷第一一八頁),是此部分偷竊之物拿去賣給趙秀桃之自白核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未扣得上開失竊之銅製天公爐,自難僅憑被告壬○○前揭警詢、偵查及原審為羈押時之自白,遽入人罪。
㈡被告壬○○被訴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
輛部分:被告壬○○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縣北門鄉錦湖村八三之五號,未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所有人即證人庚○○○或現使用管領人己○○之同意,趁該自小貨車鑰匙未拔取之際,擅自駕駛該自小貨車並以之為行竊搬運贓物之交通工具,而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嘉義縣義竹鄉東過村「萬善爺公廟」,竊取銅製天公爐一個得手,然被告壬○○隨即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將該自小貨車駕駛至原地停放乙情,已詳如述,顯見被告壬○○係為行竊搬運贓物之便,而暫時取得使用該自小貨車,並於使用後即行歸還,難認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尚有
公訴人指訴之前開竊盜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壬○○此部分所涉之竊盜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間,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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