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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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3年上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五號A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曾有詐欺、侵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多次竊盜等不法前科,復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分別因詐欺、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十七號及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後述之時、地,竊取他人財物,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㈠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二支,在臺南縣學甲鎮宅港橋下「遊聖公廟」,竊取銅製天公爐一個(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六千元,包含支腳三支、底座一個及龍形爐耳二個)得手,隨即於同日上午,持往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長榮一八0之三六號,售予不知情之舊貨商 高福 ,得款一千三百五十元後,花用殆盡。㈡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縣北門鄉錦湖村八三之五號,未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所有人乙○○○或現使用管領人 郭宗仁 之同意,趁該自小貨車鑰匙未拔取之際,擅自駕駛該自小貨車並以之為行竊搬運贓物之交通工具(戊○○此部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如後述),而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並攜帶上開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二支,至嘉義縣義竹鄉東過村「萬善爺公廟」,竊取銅製天公爐一個(價值約一萬八千元)得手,隨即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將該自小貨車駕駛至原地停放,並於同日凌晨五時許,持該竊得之銅製天公爐一個,前往臺南縣北門鄉錦湖村九九號,欲出售與舊貨商乙○○○變現,惟遭拒絕,而未得款。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騎乘不知情之 陳金伯 借與之車牌號碼000—796號重型機車,並攜帶上開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二支,在臺南縣學甲鎮西進里「萬善爺公廟」,以梅花扳手將銅製龍形天公爐爐耳螺絲鬆開等方式,竊取銅製龍形天公爐爐耳一對、銅製淨香爐一個、銅製環香爐一個及瓦斯爐一個等物(價值共約一萬六千八百元)得手,並將該等竊得之物品,放置於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行經臺十九線臺南縣○○鎮○○○路口處路段時,遇警方人員攔檢,戊○○因騎乘之重型機車上裝載前開竊得之財物而心虛逃逸,經警方人員追逐而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臺南縣學甲鎮平西里急水溪南岸河川地查獲,並帶同起出扣得戊○○於逃逸時沿路丟棄之贓物銅製龍形爐耳一對、銅製淨香爐一個、銅製環香爐一個及瓦斯爐一個等物(業已發還臺南縣學甲鎮西進里「萬善爺公廟」管理員丙○○)。其後,又依據戊○○供述,經高福同意交付後,起出扣得上開「遊聖公廟」失竊之香爐一個(包含支腳三支、底座一個及龍形爐耳二個,業已發還「遊聖公廟」管理委員丁○○)。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及原審就其於如何於前揭時、地,以扣案之梅花扳手二支,竊取臺南縣學甲鎮西進里「萬善爺公廟」銅製龍形天公爐爐耳一對、銅製淨香爐一個、銅製環香爐一個及瓦斯爐一個等物得手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於前揭時、地,在臺南縣學甲鎮宅港橋下「遊聖公廟」及嘉義縣義竹鄉東過村「萬善爺公廟」等地,竊取銅製天公爐等物之竊盜犯行,並辯稱:臺南縣學甲鎮宅港橋下「遊聖公廟」失竊銅製天公爐一個部分,伊受僱於證人乙○○○,係證人乙○○○叫 伊載 去問證人高福價錢是否與回收廠說的價錢一樣,另該失竊之銅製天公爐是伊與證人乙○○○一起拿去賣給證人高福的,錢也是證人高福與乙○○○算的,實際上該銅製天公爐是證人乙○○○交給伊的,並非伊所竊取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非伊所竊取,實際上該自小貨車係證人郭宗仁開出去行竊的,另因伊認為只要坦承全部竊盜犯行檢察官就會讓伊交保,所以才會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竊盜犯行,且嘉義縣義竹鄉東過村「萬善爺公廟」竊盜一案,警方有扣到案發現場之錄影帶,承辦警員有拿錄影帶的翻拍照片給伊看,當天錄影帶有拍到自小貨車,且顯示天公爐一個有一百多公斤重,伊一個人不可能偷的動那麼重的天公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如何於前揭時、地,以扣案之梅花扳手二支,竊取臺南縣學甲鎮西進
里「萬善爺公廟」銅製龍形天公爐爐耳一對、銅製淨香爐一個、銅製環香爐一個及瓦斯爐一個等物得手而為前揭犯罪事實㈢之竊盜犯行等情,迭據被告戊○○於警詢(警卷第六、七頁)、偵查(偵卷第十一頁)、原審為羈押訊問(聲羈卷第四頁)及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九十三頁)供承不諱,並據臺南縣學甲鎮西進里「萬善爺公廟」管理員丙○○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詳警卷第十七頁),復有扣押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臺南縣學甲鎮西進里「萬善爺公廟」現場照片五幀及臺南縣學甲鎮西進里「萬善爺公廟」現場簡圖一紙在卷(詳警卷第二九頁、第三0頁、第五七頁;原審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可稽,且有失竊贓物銅製龍形爐耳一對、銅製淨香爐一個、銅製環香爐一個及瓦斯爐一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戊○○雖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在臺南縣學甲鎮宅港橋下「遊聖公廟」,竊取銅製天公爐一個之竊盜犯行,然查:
⒈被告戊○○如何於前揭時、地,以扣案之梅花扳手二支,在臺南縣學甲鎮宅港橋
下「遊聖公廟」,竊取銅製天公爐一個得手,並持往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長榮一八0之三六號,售予舊貨商高福等情,業據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供承明確(詳警卷第六頁、第七頁),其於同日經警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訊問時,復坦承該上開銅製天公爐為其所竊(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附於營偵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嗣於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時,於原審訊問時再次供承上開銅製天公爐確為其所竊得(詳原審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一九0號卷第四頁),且其供承行竊上開銅製天公爐一個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上午,持往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長榮一八0之三六號,售予舊貨商高福乙節,核與證人高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上午,持銅製天公爐一個(包含支腳三支、底座一個及龍形爐耳二個)販售與伊,價格為一千三百五十元等語相符(詳警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八七頁、第八八頁),另警方在被告戊○○帶同下,又於證人高福同意後,在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長榮一八0之三六號證人高福經營之「順義發舊貨店」搜索扣得上開失竊之銅製天公爐一個(包含支腳三支、底座一個及龍形爐耳二個)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及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一紙存卷(詳警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可參。又臺南縣學甲鎮宅港橋下「遊聖公廟」,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凌晨五時許,該廟之管理員 李天祥 於清晨點香時,發現銅製天公爐一個失竊,價值約一萬六千元右乙節,復據證人李天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詳警卷第九頁)。此外,並有上開失竊天公爐照片二幀、臺南縣學甲鎮宅港橋下「遊聖公廟」現場照片二幀及臺南縣學甲鎮宅港橋下「遊聖公廟」現場簡圖一紙在卷(詳警卷第五六頁;原審卷第六七頁、第六八頁)可按,復有上開失竊銅製天公爐一個(包含支腳三支、底座一個及龍形爐耳二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⒉另被告戊○○雖辯稱:臺南縣學甲鎮宅港橋下「遊聖公廟」失竊銅製天公爐一個
部分,伊受僱於證人乙○○○,且係證人乙○○○叫伊載去問證人高福價錢是否與回收廠說的價錢一樣,該失竊之銅製天公爐是伊與證人乙○○○一起拿去賣給證人高福的,錢也是證人高福與乙○○○算的,另該銅製天公爐是證人乙○○○自交給伊的,並非伊所竊取的云云。惟上情已為證人乙○○○及高福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明確結證:伊不認識被告戊○○,亦不曾與被告戊○○載東西賣給證人高福過,更未雇用被告戊○○工作等語;證人高福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亦明確結證: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上午,僅被告戊○○一人,持銅製天公爐一個販售與伊,並無證人乙○○○與之同往,且錢也是伊親自交付與被告戊○○的等語(詳原審卷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第八八頁)。況證人乙○○○本身既從事資源回收業,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自有處理該贓物銅製天公爐之相當管道,實無大費周章,為區區一個銅製天公爐之回收價格,而與被告戊○○共同至同屬為資源回收業之證人高福營業處詢價,並進而出售該銅製天公爐之理!又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移審經原審訊問時,本亦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罪事實欄㈢之竊盜犯行,且臨訟編纂扣案之銅製龍形爐耳一對、銅製淨香爐一個、銅製環香爐一個及瓦斯爐一個等物,係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案發當日向綽號「銘志」之男子所購得,嗣經原審一再質之該綽號「銘志」之男子住居於何處、何以向綽號「銘志」之男子購買上開物品等情後,被告戊○○始供承其確有行竊上開物品,且該「銘志」之男子為伊臨時所編造,並無該人,此觀之原審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即明(詳原審卷第二一頁至二八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犯罪事實欄㈠及㈢之竊盜犯行,惟於審理程序時又否認犯罪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但又無法自圓其說,顯見被告戊○○為卸其竊盜刑責,確有飾詞狡辯之情。基上所陳,被告戊○○前揭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憑。
㈢被告戊○○如何於前揭時、地,在臺南縣北門鄉錦湖村八三之五號,未經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所有人即證人乙○○○或現使用管領人郭宗仁之同意,趁該自小貨車鑰匙未拔取之際,擅自駕駛該自小貨車並以之為行竊搬運贓物之交通工具,至嘉義縣義竹鄉東過村「萬善爺公廟」,竊取銅製天公爐一個,隨即將該自小貨車駕駛至原地停放,復持該竊得之銅製天公爐一個,前往臺南縣北門鄉錦湖村九九號,欲出售與舊貨商乙○○○變現等情,業據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供承明確(詳警卷第三頁、第六頁),其於同日經警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訊問時,復坦承該上開銅製天公爐為其所竊(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附於營偵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嗣於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時,於原審訊問時再次供承上開銅製天公爐確為其所竊得(詳原審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一九0號卷第四頁),且其供承行竊上開銅製天公爐一個得手後,隨即於同日凌晨五時許,持往臺南縣北門鄉錦湖村九九號,欲出售與舊貨商乙○○○變現乙節,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確有帶一個銅製天公爐要販售與伊,然伊當時不願意購買等語大致相符(詳警卷第二二頁),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遭人擅自駕駛離開原停放地點,嗣又停回原停放處所乙節,亦據證人郭宗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警卷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正面),再參以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復曾自承: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伊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出去載一些回收的物品及紙箱,且不爭執其曾載天公爐欲出售與證人乙○○○之事實(詳原審卷第二五頁、第八三頁)。又嘉義縣義竹鄉東過村「萬善爺公廟」,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該廟之主任委員 蘇炎上 於清晨點香掃地時,發現銅製天公爐一個失竊,價值約一萬八千元右乙節,復據證人蘇炎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詳警卷第十五頁)。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嘉義縣義竹鄉東過村「萬善爺公廟」現場照片二幀及嘉義縣義竹鄉東過村「萬善爺公廟」現場簡圖一紙附卷(詳警卷第五五頁;原審卷第六0頁、第六一頁)可參。堪認被告戊○○前揭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為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應足認定。
㈣另被告戊○○又辯稱:因伊認為只要坦承全部竊盜犯行檢察官就會讓伊交保,所
以才會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竊盜犯行,且嘉義縣義竹鄉東過村「萬善爺公廟」竊盜一案,警方有扣到案發現場之錄影帶,承辦警員有拿錄影帶的翻拍照片給伊看,當天錄影帶有拍到自小貨車,且顯示天公爐一個有一百多公斤重,伊一個人不可能偷的動那麼重的天公爐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警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訊問時
,除坦承本案全部竊取天公爐之竊盜犯行外,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交保乙情,此觀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甚明(詳營偵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其於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時,於原審訊問時除再次供承其確有多次行竊天公爐得手之事實外,亦未見其請求交保乙節,此觀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即明(詳原審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一九0號卷第三頁至第七頁)。苟被告戊○○辯稱:因伊認為只要坦承全部竊盜犯行檢察官就會讓伊交保,所以才會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竊盜犯行云云屬實者,理應於檢察官訊問完畢後,明確向檢察官請求交保,甚或於檢察官聲請將其羈押,於原審為羈押訊問時,應即明確否認前開竊盜犯行非其所為,且表明因為希望檢察官能因此給予交保,始坦承全部竊盜犯行,惟被告戊○○未為此一有利於己之供述,反係於原審為羈押訊問時再次供承其確有公訴人指訴之多次行竊天公爐得手之犯行,顯見被告戊○○前開所辯,與事理相違,要無足採。
⒉就被告戊○○陳稱嘉義縣義竹鄉東過村「萬善爺公廟」竊盜一案,警方有扣到案
發現場之錄影帶,且有錄影帶的翻拍照片乙節。經原審函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依法檢送上開錄影帶及錄影帶翻拍照片過院參辦後,該分局並未依法檢送,亦未敘明原因,此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南縣學警三字第0九三00一0八九八號函在卷(詳原審卷第五九頁)可憑,嗣經原審以公務電話聯繫該分局後,該分局偵查員 江文彬 表示:因案發現場地處偏僻,未裝設監視器,故本案未扣得監視錄影帶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存卷(詳原審卷第六九頁)可參,自無被告戊○○一再所陳之錄影帶及錄影帶翻拍照片可資參酌,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因為無業,沒有錢可以吃飯過生活,所以將行竊所得之物品變賣換現等語(詳警卷第五頁、第七頁);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時,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因為找不到工作,才會行竊等語(詳原審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一九0號卷第五頁),且被告戊○○於不到一個月內即連續為本案三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戊○○確有反覆為竊盜犯行,並藉竊盜所得,作為生活之資,恃以維生,揆諸前開判例,顯見被告戊○○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
㈥綜上所述,被告戊○○確有常業竊盜之犯行,其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常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係指足以殺傷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器具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梅花 扳手倘用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作為兇器使用,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分別因詐欺、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十七號及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強制工作及沒收部分:被告戊00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參,為滿十八歲以上之人,且正值壯年,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且有多達五次之竊盜前科紀錄,經陸續入監執行超過三年之久後,仍繼續再犯本案之情節,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無以為功,故公訴人認被告戊○○有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以資矯正之必要,尚屬可採,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扣案梅花扳手二支(營偵卷第五頁),為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已據被告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素行,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各一份在卷可憑,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飾詞否認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以資懲儆。扣案梅花扳手貳支並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二支,在臺南縣學甲鎮德安寮「老婆祠」,竊取銅製天公爐一個得手;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縣北門鄉錦湖村八三之五號,以徒手(鑰匙未拔取)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交由其子郭宗仁使用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貨車一輛。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據證人甲○○、郭宗仁證述在卷,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存卷可參,為其所憑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戊○○被訴在臺南縣學甲鎮德安寮「老婆祠」竊取銅製天公爐一個部分:
⒈被告戊○○如何於前揭時、地,以扣案之梅花扳手二支,在臺南縣學甲鎮德安寮
「老婆祠」,竊取銅製天公爐一個得手,隨即於同日上午,持往臺南縣鹽水鎮大莊里一之十二號,售予舊貨商 趙秀桃 等情,雖據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供承明確(詳警卷第六頁、第七頁),並於同日經警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於原審訊問時均再次供承上開銅製天公爐確為其所竊得(詳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原審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一九0號卷第四頁),惟被告戊○○業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堅詞否認上開銅製天公爐為其所竊。準此,被告戊○○前後所供已有前後矛盾不一之重大瑕疵,是其於前揭警詢、偵查及本院為羈押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義。
⒉證人即臺南縣學甲鎮德安寮「老婆祠」之管理員甲○○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
日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至臺南縣學甲鎮德安寮「老婆祠」清掃點香時,發現銅製天公爐一個被竊之事實(詳警卷第十一頁),惟此僅能證明臺南縣學甲鎮德安寮「老婆祠」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之前,曾遭他人竊走銅製天公爐一個之事實,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戊○○前揭警詢、偵查及原審為羈押時,自白該銅製天公爐一個為其所竊確與事實相符,況警方又未再據被告戊○○前揭警詢之自白通知被告戊○○所指陳之舊貨商趙秀桃到案詢問,以佐是否確有被告戊○○所陳欲將該銅製天金爐出售與趙秀桃乙情。此外,復未扣得上開失竊之銅製天公爐,自難僅憑被告戊○○前揭警詢、偵查及原審為羈押時之自白,遽入人罪。
㈡被告戊○○被訴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部分:
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縣北門鄉錦湖村八三之五號,未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所有人即證人乙○○○或現使用管領人郭宗仁之同意,趁該自小貨車鑰匙未拔取之際,擅自駕駛該自小貨車並以之為行竊搬運贓物之交通工具,而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嘉義縣義竹鄉東過村「萬善爺公廟」,竊取銅製天公爐一個得手,然被告戊○○隨即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將該自小貨車駕駛至原地停放乙情,已詳如述,顯見被告戊○○係為行竊搬運贓物之便,而暫時取得使用該自小貨車,並於使用後即行歸還,難認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尚有公訴人指訴之前開竊
盜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所涉之竊盜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間,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