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0000000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在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以下簡稱:印尼)西爪哇省勿加四市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原告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然於九十二年十月初即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而未返家,迄今未歸,且經鈞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三五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亦置之不理,被告所為已蘄傷婚姻之本質,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為此,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二紙、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結婚呈報證書認證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 羅聖斌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三五號、第四五四號民事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印尼國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印尼國民,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入境台灣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初即離家不知去向,而拒與原告同居,被告惡意遺棄迄今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三五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復據證人即羅聖斌到庭證述無訛,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三五號民事判決全卷,並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境,同年三月十一日入境台灣後,並未再出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可佐。此外,本院通知被告到庭之通知書,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予以退回,亦未有人受領,此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衡之上情,可證原告主張被告自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乙節,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三五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此亦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三五號履行同居事件全卷,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審核無誤。第按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入境來台,於同年十月初無故離家後,迄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被告離家已逾一年,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而原告多次經電話信件與被告印尼親友聯繫,結果被告仍下落不明,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