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5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1案,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19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06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驗後毛重0.3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毀之諭知。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