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6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洪國元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國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具保人洪國元依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其出具現金後,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在案,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按。惟經聲請人依受刑人甲○○之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洪國元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94年9月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屆期仍未帶同該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各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通知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甲○○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是本件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