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鎖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故竊取他人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且竟另行配置機車鑰匙,以遂己犯行之手段,自應受相當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而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失,而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鎖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即鎖印店負責人 劉秀梅 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