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80號
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誠 一代理人 周政寬 相對人甲○○出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七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全字第396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執全字第347號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全字第396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因假扣押所受損害,經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存字第445號提存事件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2紙共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聲請該院以90年執全字第347號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因有併案執行而未塗銷查封登記)等情,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94年9月23日宜院民執90執全酉字第347號函文可參,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相對人迄本院裁定時止,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表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