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於訴訟中(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追加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民政廳涉外婚姻登記管理處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感情初尚融洽,詎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即攜帶貴重首飾、衣物等無故離家,同年五月二日原告向臺中縣霧峰分局太平所報案協尋,嗣於同年九月間,該派出所執勤員警回電告知被告已離境,經原告數度委請大陸地區親友瞭解被告離家原因,被告皆以不適應臺灣之生活為由,迄今均拒絕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所為顯係違背夫妻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加以兩造分居多年,未能共同生活,已違反婚姻本質,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規定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離家,更於同年九月間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均拒絕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及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被告出入境資料過院,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觀之,被告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離境,迄今未曾來臺一情屬實。被告未到庭爭執,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 謝四昌 到庭證述略以:兩造結婚後,被告僅與原告共同生活一月餘即離家,且被告目前不在臺灣,亦拒絕來臺灣;原告之住所、電話及手機號碼未曾更換過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筆錄第二頁參照),參酌證人謝四昌係被告之父,與原告誼屬至親,互動密切,對於原告是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一事自當知之甚稔,故其所為之上開陳述,自屬可採。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婚後被告僅來臺與原告同居月餘即離家迄今,期間未曾返家,目前被告人在大陸地區,亦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既長期離家,且音訊全無,致兩造婚後無法在一起生活,既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遑論夫妻間能互助、互愛、互信、互敬,且原告對於被告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再者衡諸常情,被告既知原告之住處及電話,若有絲毫期盼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被告應有具體努力,惟被告未曾電話來訪,甚而對原告不聞不問,已無婚姻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離婚事實觀之,被告顯係應負責任之一方,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