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與第三人丙○○簽訂讓渡書(下稱:上開讓渡書),將位於台北縣○○鎮○○街○○○號之欣星便利商店(即定吉有限公司,下稱:定吉公司)之經營權以及店內存貨、裝潢設備等相關器具出售與丙○○,丙○○並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以及現金二十五萬元給被上訴人,惟依上開讓渡書之約定,丙○○得保留系爭支票兌現與否之權利,系爭支票如未兌現,則讓渡契約歸於無效。今丙○○將前開保留支票兌現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同時,系爭讓渡契約嗣因系爭支票未兌現而無效後,丙○○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有請求返還系爭票據以及二十五萬元之債權,均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既已受讓取得上開債權,自得以票據返還請求權對抗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如鈞院認為此辯解不成立,上訴人亦主張以受讓之二十五萬元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系爭票款債權互相抵銷,是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要非有理。
(二)如鈞院認為系爭讓渡契約並非無效,則以被上訴人出售之貨品多數過期無法退貨、未辦理定吉公司股份移轉手續、未辦理煙酒販賣憑證移轉過戶事宜等節,足認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致丙○○無法正常經營該便利商店,其不完全給付已無法達到締約之目的,丙○○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月二十八日兩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丙○○基於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支票以及二十五萬元,丙○○亦將此二債權讓與上訴人,因此上訴人得以此對人的抗辯事由,拒絕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
(三)退萬步言,倘鈞院仍認系爭讓渡契約有效存在,則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給付之物不能退貨及換貨,且拒絕履行辦理移轉股份及煙酒販賣憑證等義務,丙○○亦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五十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丙○○亦將此五十萬元之金錢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茲以其中二十五萬元之債權與本件票款債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讓渡書、存證信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票據並未兌現,因此上開讓渡契約無效。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即依約將店面交給丙○○經營,嗣上開讓渡契約無效,丙○○即應立即將店面交還被上訴人,但是迄今丙○○仍未將店面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有損失,因此丙○○不能任意解除契約,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以及二十五萬元之現金。
(三)簽訂上開讓渡契約當時有告知丙○○貨物過期,可向廠商換貨,但不可以退貨,不過,並未向丙○○「保證」可以換貨,只是單純告知。
(四)系爭支票並未兌現,所以被上訴人才拒絕將定吉公司過戶給丙○○。
(五)丙○○將上開各項債權讓與上訴人,那是他們之間的事,被上訴人只要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持有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為此請求上訴人(即發票人)給付票款二十五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簽訂上開讓渡書,將便利商店之經營權以及店內存貨、裝潢設備等相關器具均出售與丙○○,丙○○則依約交付系爭支票以及二十五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作為對價,依上開讓渡書之約定,丙○○得保留系爭支票兌現與否之權利,系爭支票如未兌現,讓渡契約歸於無效,今丙○○將前開保留支票兌現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同時,系爭讓渡契約因系爭支票未兌現而無效後,丙○○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有請求返還系爭票據以及二十五萬元之債權,如鈞院認為系爭讓渡契約並非無效,則被上訴人亦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致丙○○無法正常經營該便利商店,丙○○已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丙○○基於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支票以及二十五萬元,丙○○將上開請求返還支票以及二十五萬元之債權均讓與上訴人,因此上訴人自得以此支票返還請求權對抗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或以對於被上訴人之二十五萬元債權主張與系爭票款債權相抵銷;倘鈞院仍認系爭讓渡契約有效存在,則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給付之物不能退貨及換貨,且拒絕履行辦理移轉股份及煙酒販賣憑證等義務,丙○○亦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五十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丙○○亦將此五十萬元之金錢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茲以其中二十五萬元之債權與本件票款債權主張抵銷,因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與丙○○簽訂上開讓渡書,將便利商店之經營權以及店內存貨、裝潢設備等相關器具均出售與丙○○,丙○○則依約交付系爭支票以及二十五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作為對價,嗣系爭讓渡契約因系爭支票並未兌現而依約定應為無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讓渡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間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固得讓與上訴人,惟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屆時若此票據未兌現,則此筆讓渡無效」,僅係約定系爭讓渡契約無效之停止條件,丙○○並未因此約定對被上訴人取得保留系爭支票兌現與否之「債權」,自無從以債權讓與之方式移轉與上訴人,參照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以丙○○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約定,對抗被上訴人,即屬於法不合。
四、系爭讓渡契約既已無效(前已認定),被上訴人收受丙○○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以及二十五萬元,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丙○○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有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以及二十五萬元之債權存在,應屬有據,且丙○○將此二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數度以書狀或當庭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債務人)即生效力,是上訴人因受讓而取得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以及二十五萬元之債權,亦堪認定。
五、上訴人以其自己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支票返還請求權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參諸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以及上開判例意旨,顯非法所不許,且上訴人提出之抗辯事由,足以剝奪被上訴人之執票人地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之正當權源將因此失其依據,上訴人以此對抗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十五萬元,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洪英花~B法官洪慕芳~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F0附表:
┌────┬───┬─────────┬────┬─────┬────┐│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面額│提示日│├────┼───┼─────────┼────┼─────┼────┤│AA008039│丁○○│匯通商業銀行營業部│89.6.2│二十五萬│89.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