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蔡慧玲
李宜芬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八號、第一七○四九號、第一七二四七號、第二二九五一號、第二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緣 張正義 (已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接受己○○之邀,担任千軍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八之一號六樓)負責人,與實際經營千軍公司之己○○(對外稱 蔡本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公司並無清償貨款之能力,仍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下旬止,在上址由己○○及與其有共同詐欺犯意之員工「 吳峰彬 」連續多次向附表所示之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揚公司)、上內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內公司)、奕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發公司)、佐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聖公司)及創大纖維有限公司(下稱創大公司)等法人,佯稱外銷訂貨,致該等公司之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誤認千軍公司確有外銷訂單,應可即時清償,因而陸續交付貨物予千軍公司(其被害人、詐欺時點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所示),並以千軍公司代表人張正義簽發支票以為付款、資為搪塞,屆期均未獲兌現,運陽公司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前開被害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為千軍公司總經理,但辯稱:蔡本德是我小時候的名字。我是千軍有限公司總經理,張正義是負責人。八十六年六月下旬起至同年七月下旬止,我是向告訴人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創大纖維有限公司訂購貨物,運揚、創大公司是訂布料,其餘告訴人佐聖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上內工業有限公司、告訴人奕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吳峰彬」訂的。因為布料銷到大陸,被大陸的廠商倒掉,以致公司倒閉,我一直向大陸公司催討貨款,結果拿不到,在這期間,我有向運揚、創大公司談,願意和解。我對那些器材外行,是吳峰彬說有利潤,可以賣給大陸廠商,至於實際上有沒有賣?貨那裡去?我都不知道。事發後,我一直在找他云云。但查:
㈠千軍公司由己○○及員工吳峰彬向被害公司訂貨,而尚有如附表所列之貨款未付
,已據各受害公司員工甲○○、庚○○、丙○○、丁○○、戊○○、 林素珍 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八月八日筆錄)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運揚公司提出之交貨明細表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千軍公司所交付之支票明細影本、告訴人上內公司提出之電器訂購單一份、紅外線瓦斯爐訂購單一份、電器架送貨單一份、紅外線瓦斯爐送貨單一份運費請款單、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告訴人奕發公司提出之詢價單一份、訂購單一份、送貨地點指示單一份、告訴人佐聖公司提出之訂購單影本一紙、出貨單影本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出貨單影本一紙、告訴人創大公司提出之契約影本一紙、發貨及裝載單影本一紙、三紙支票影本一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各附於各偵查卷可稽。
㈡告訴人上內工業有限公司職員庚○○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宏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款單影本一紙。並證稱「其中有一筆七月二十九日貨櫃,我的貨品紅外線瓦斯爐就在裡面,運到大陸,但是實際上並沒有運到大陸,而是請卡車又把貨品載出來,所以才註明退櫃。當時他們跟我講,貨要賣到越南胡志明市,有千軍公司傳真可稽。(有傳真影本一紙附卷)(問:何謂「麥頭」?)是指進去對方港口的卸貨港」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筆錄)。是被告己○○辯稱貨物確實有出口至大陸等地,實係卸責之詞。茍被告確實有將貨物出售至大陸地區,何以無受取貨款,又其出售貨物款項何以未償還告訴人?被告另辯稱其出售至大陸地區之貨物均遭倒帳云云,然迄未提出大陸地區向千軍公司訂購貨物之證據、出口貨物單據及收取貨款之支票或請款單據等物,所辯顯無可採。
㈢同案被告張正義坦承其應己○○之邀擔任千軍公司負責人,並同意以其為公司負
責人申請銀行開戶申領支票使用,張正義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調查中且供明因己○○告知其已不能申領支票而須以其名申領開票等語。則同案被告張正義已明知其為公司負責人,且依普通常識,申領使用支票,應負票據上之責任,自應知悉其為公司負責人,及以公司開票所應負之責任。苟張正義無共同之犯意,當不為此。
㈣同案被告張正義坦承其有空即至公司看一看,更於偵查中供明其每天早上十點到
十二點之間到公司等語,則其辯稱未参與公司業務云云,即非真實,且張正義於偵查中供稱:(己○○為何叫你任董事長?)他說他信用不好,有退票紀錄,他要我任董事長並開立支票等語(見偵字第一七0四九號卷第四九頁),則被告己○○既已信用不好、有退票紀錄,須由同案被告張正義開立支票,則被告何能諉為係由張正義、吳峰彬經營?且受害公司之員工甲○○、代表人庚○○、丙○○、丁○○、乙○○等人於偵查中或本院調查中供稱訂貨均係己○○及員工「吳峰彬」所為。被告既身為公司總經理,自須親自為訂貨、出貨等工作,況其親自到公司上班,自不能據此未親自訂貨,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與張正義、「吳峰彬」有犯意之連絡至明,其詐欺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與張正義、「吳峰彬」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之程度、犯罪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九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號偵查案件,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原移送單位,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詐欺時間詐得財物(新台幣)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至布料(價值六百三十八萬三千
同月二十五日五百零四元)上內工業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同紅外線瓦斯爐電器架(價值三
月二十四日十五萬元)奕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訂書機等文具用品(價值三十
七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佐聖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無線電對講機(價值六十六萬
元)創大纖維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布料(價值二百十三萬三千零
二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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