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3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玓
       楊雅如
被   告  廖曼妡 (原名 廖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6月5日起至94年6月
5日止,約定利息以年息11%計算,按月平均償還本金及利
息,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
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8月5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01,403元迄未清償,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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