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2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2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蘇財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原告於104年1月29日放款),約定
借款期限36期,利息按年利率9.88%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
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於放款後僅償還8期款項,沖抵本金78,977元,
其後即未繳款,尚欠款321,023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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