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八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為不宜,簽請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貳把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等多項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判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甲○○未經許可,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公訴人起訴書誤植為八十七年五月間),自一名為「何仁泰」(諧音)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取得武士刀二把(均各約七十公分長)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刀械,將之藏置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其住處方間內,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二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屏東簡易庭認為不宜,簽請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刀械二把扣案可佐,該刀械經鑑定確為武士刀,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屏警保民字第一八一五一號函在卷可查,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判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扣案之武士刀二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所適用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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