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克拉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八釐米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槍身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拾柒顆、彈殼陸顆、工業用子彈肆顆、底火拾玖顆、黑色火藥貳點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被處有期徒刑四年,甫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槍枝與子彈均為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經由不詳書名之雜誌報導,在台北市○○街上一跳蚤市場處,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價格,購得由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八釐米手槍一支、具殺傷力玩具手槍用之金屬彈殼六顆而持有,同月間,復於其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之住處附近草欉處,拾獲具殺傷力半自動玩具手槍之金屬槍身一枝,再於同年十二月中旬,在其前揭住處,以十一萬元之價格,向一位綽號「 狄青 」之姓名不詳男子,購買由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克拉克手槍一枝、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十七顆、黑色火藥二點六公克、底火十九只、具殺傷力工業用子彈四顆,以作平時防身之用。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前揭住處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改造克拉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八釐米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槍身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拾柒顆、彈殼陸顆、工業用子彈肆顆、底火拾玖顆、黑色火藥貳點陸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甲○○到庭證述情節相符,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附卷可稽,復有相片二紙附卷可稽,及該扣得之改造八釐米手槍、半自動玩具手槍之金屬槍身、改造克拉克手槍各一枝、改造子彈十七顆、工業用子彈四顆、彈殼六顆、黑色火藥二點六公克、底火十九只等物可證。而前揭扣案之手槍、子彈等物經送請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三三四號鑑驗通知書所載略以:(一)該改造克拉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克拉克廠半自動手槍而製造,機械性良好,認具有殺傷力;(二)該改造八釐米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而製造,機械性良好,認均具有殺傷力;(三)手槍槍身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認係半自動玩具手槍之金屬槍身;(四)該改造子彈十七顆,係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圓錐土造金屬彈頭而製造,認均具有殺傷力;(五)彈殼陸顆認係玩具手槍用之金屬彈殼;(六)該工業用子彈四顆,均係制式口徑零點二二吋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七)底火拾玖顆認係玩具手槍用之底火片。有該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証。黑色火藥檢出硫磺、碳粉、硝酸鉀、過氯酸鉀等市售煙火類火藥成分,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三五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持有改造克拉克手槍壹枝、改造八釐米手槍壹支、手槍槍身壹支之部分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持有具殺傷力改造子彈拾柒顆、工業用子彈肆顆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持有彈殼陸顆、底火拾玖顆、黑色火藥貳點陸公克部分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及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四O一號判例),本件被告先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為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中,公訴人認被告先後持有槍枝、槍身及子彈行為,因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係屬誤解,合先敘明。被告同一持有槍械、子彈、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行為,因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處斷。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被處有期徒刑四年,甫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數量龐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其持有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並未持之供犯罪使用,行為尚非嚴重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供認不法可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按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以上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先前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不法非行,有上開前科資料在卷足考,復於審理時坦承一切犯行,顯見犯罪習性並非嚴重,益徵其尚無重大破壞社會秩序之情事。是以本件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與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並不符合比例原則,參考上述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不依該條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扣案改造克拉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八釐米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槍身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拾柒顆、彈殼陸顆、工業用子彈肆顆、底火拾玖顆、黑色火藥貳點陸公克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