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乙○○○
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參仟捌佰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參仟捌佰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下稱車城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証人,被告甲○○並以屏東縣○○鎮○○○段五0之一、五0之二、五一之二地號土地提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借款期限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七五計算,詎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乙○○○即未依約履行,另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將前開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嗣車城農會因被告乙○○○未依約履行而向本院聲請拍賣前開不動產,原告為免不動產遭拍賣經車城農會同意後為被告乙○○○清償本息計二百二十六萬三千八百十二元,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七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民事裁定、代償証明書各一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乙○○○及甲○○係夫妻,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車城農會借款二百萬元,且以屏東縣○○鄉○○○段五0之一、五0之二、五一之二地號土地提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被告甲○○及 王水令 為保証人。惟被告曾因出○○○鄉○街段三一六、三一六之四地號土地委由代書 曾元興 安排訴外人 蕭景昇 進行收款,惟蕭景昇僅支付二百萬元給被告甲○○,嗣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0三號詐欺案之偵查中為和解,而蕭景昇為全權主導之人,故被告不應負原告所指之義務,且原告與被告間亦未訂有契約或任何協議。
三、証據:提出和解書、協議書、收據各一件為証。
貳、被告王水令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拍賣扺押物如有不足方由保証人負連帶之責,設定抵押權之標的物既未經拍賣,保証人自無須負責;另訴外人蕭景昇居間土地之轉售違反居間人忠實辦理之義務,故本件係蕭景昇所引起之爭訟,與被告無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及王水令為連帶保証人向車城農會借款二百萬元,被告甲○○並以屏東縣○○鎮○○○段五0之一、五0之二、五一之二地號土地提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車城農會因被告乙○○○未依約履行而向本院聲請拍賣前開已移轉予原告之不動產,原告為免不動產遭拍賣經車城農會同意後代被告乙○○○清償本息計二百二十六萬三千八百十二元等情,有放款借據、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五三八號民事裁定及代償証明書在卷可証,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因出○○○鄉○街段三一六、三一六之四地號土地與蕭景昇間有債權債務糾紛,惟並未能舉証其間究與本件有何關連,尚難指為抗辯之依據。至被告王水令雖辯稱於拍賣扺押物如有不足方由保証人負連帶之責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王水令係連帶保証人,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我民法債編各種之債,雖未就連帶保證設有規定,然連帶保證人既對於債權人明示與主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在債務體態上,亦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復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明定,故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三、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代為清償之借款,承受車城農會之權利,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代為清償之本息計二百二十六萬三千八百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