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為印尼國人,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結婚,約定婚後以原告位於
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為兩造之共同住所並為結婚登記,被告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台灣,與原告於該地同居。但其後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表示要辦理簽證事宜返回印尼後迄未返家,且音訊全無。
㈡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水心鄭富仁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與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原告又主張兩造約定婚後以原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為兩造之共同住所並為結婚登記,被告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台灣與原告同居,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表示要辦理簽證返回印尼後,迄今未返等情,亦據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父親鄭水心、原告之子鄭富仁證稱: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在印尼結婚後,被告於同年十二月間來台灣居住,惟於八十五年間返回印尼後未再回來,且將返台機票寄還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警署電資字第八六五一七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出境後,迄未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則就原告主張兩造已三年餘未同居一節,亦堪信屬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印尼國人,而原告為被告之夫,且為中華民國國民,是本件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依我國民法之規定。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者,雖其情事不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要件,亦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此即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己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經查,兩造生長環境之迥異,已足使兩造觀念歧異,又長期分居台灣與印尼兩地,再使兩造婚姻缺乏共同生活之實質,而難以弭平彼此間之差異,況異地生活習慣之有別,亦難以期待任何一方至他地同居,長此以往,婚姻實已形同形骸而徒具意義,而顯與婚姻本質悖離,客觀上自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希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繼續再營共同生活,確屬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尚無證據足資顯示此事由係應由原告負責者。從而,原告據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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