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O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為不宜,簽請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伍台,機具內之金錢新台幣陸仟零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屏東縣○○鎮○○路○○○號佳佳購物中心之實際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與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在佳佳購物中心,擺設該不詳姓名之人提供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五台經營,經營所得對分,,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五台,機具內之金錢新台幣(下同)六千零七十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潮州簡易庭認為不宜,簽請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五台、機具內之金錢六千零七十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被告與該姓名不詳之人,就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且擺設之電動機具有伍台之多、經營時間非短,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五台為被告與該姓名不詳之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機具內之金錢六千零七十元為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