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簡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對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所宣判之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一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緣澎湖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行政處分撤銷聲請人所經營之「萬國育樂城」之營業許可,後聲請人仍繼續營業,嗣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業並處罰鍰,因聲請人仍未停業,而經本院認聲請人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惟原澎湖縣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係違憲之行政處分,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一四號可參,聲請人就上開行政處分已提出再審之訴,上開行政處分如經行政法院撤銷後,原判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八五、第一八八號解釋之意旨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固定有明文。惟查: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及全卷資料,該判決之認事用法並未以其他法院之刑事或民事裁判為憑,原判決既未以其他法院之裁判為憑,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提起再審之訴,即顯無理由。至聲請人另謂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八五、第一八八號解釋之意旨部分,查上開解釋係指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法律」或「命令」違憲,當事人得據以為再審理由,而本件聲請人認違憲者,則係原澎湖縣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並非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是聲請人所指,與上開解釋意旨並不相符,亦不得援引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劉竹苞